(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綦江区打通镇松藻煤电公司招待所附近(“漂亮宝贝”理发店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5克的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张某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其所购买的毒品。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次日林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提出量刑��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毒品交易视频,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予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1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