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仅二个月时间,双方互相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事务及抚养子女不闻不问。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解决。因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原告只能带着孩子于2014年10月中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并不悔改,也未前来探望子女,特别让被告伤心至极的是,孩子在患有带状疱疹感染手足口病,在涡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生命随时发生危险,被告作为父亲不闻不问,从未到医院看望过。为了结束这段不堪回首的婚姻,原告只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婚生子张某某生于2014年4月15日;5、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某在2015年3月24日患有带状疱疹感染手足口病,在涡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生命随时发生危险。在此期间,被告作为父亲不闻不问,从未到医院看望过的事实。6、证人田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自己带着孩子,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加剧。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3月24日,孩子患带状疱疹感染手足口病,在涡阳县医院治疗,被告也未曾前往照看。现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应属草率结婚。婚后虽生有一子,但因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原、被告因生气分居期间,被告未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在孩子患病时,又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可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