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翁永龙与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永龙,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字第1648号原告:翁永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13,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10,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翁永龙诉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翁永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贰拾贰万伍仟整(225000元),此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五个月,至2013年9月19日开始,被告就没有还款本金及利息,现债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偿还。故此,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45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按2%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海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翁永龙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注明:“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该款用做周转用途。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期150天。…,借款人同意按2%月利息¥4500元向出借人支付,…”。原告称2013年年初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后再次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前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与本次借款金额共计225000元,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No.0511668),注明收到现金225000元,经手人为被告本人。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海波名下位于惠州市龙船塘街3号C幢602号房(房产证号:18××60,建筑面积:102.64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6万元为限。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翁永龙主张被告刘海波拖欠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据》、《收据》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翁永龙清偿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