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6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浙A·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积寺路162号附近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头右侧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章某,造成被害人章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章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26000元,已全部履行,另已支付医疗费1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肇事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