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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9号原告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堤顶大道二段407巷20弄1号7楼。法定代表人朱伯伦,董事长。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原告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腾创达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789号关于第10160594号“ACTiConnectingVis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腾创达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侯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建腾创达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0160594号“ACTiConnectingVisi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550038号“AC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341377号“ConnectYourVisi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770017号“AC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7981560号“ac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902544号“AC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并存不导致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建腾创达公司起诉称:1、诉争商标系建腾创达公司独创,与五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五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建腾创达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强化了其显著性特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腾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腾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ACTiConnectingVision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建腾创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器;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摄像机(防盗监视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防盗警报主机;闭路电视监视器;视频伺服器;通过网络进行视频/音频交换的通讯装置;用于控制和操作上述硬件的计算器软件”商品。引证商标一系“ACT”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传真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布告牌;地震仪;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4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系“ConnectYourVision”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照相机;网络照相机控制系统;摄像机;视频服务器;视频数据转换器;带有摄像机的可移动终端设备;用于控制和操作上述硬件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索尼公司。引证商标三系“ACT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字典;考勤机;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可视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GPS卫星定位导航仪或终端;可视对讲门铃;可下载的电子报纸;电子书包;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系“act”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字典;电子公告牌;可视电话;GPS卫星定位导航仪或终端;可视对讲门铃;电子书包;笔记本电脑;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目前权利人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系“ACT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4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商品。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萨奇软件SB公司。2013年1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五引证商标近似。建腾创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建腾创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建腾创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北京GD**展资料、2014年选型手册3月V1、2013年选型指南,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庭审中,建腾创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五引证商标档案、建腾创达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中“ConnectingVision”虽与引证商标二“ConnectYourVision”组成及含义相近,但诉争商标还有“ACTi”及蝴蝶图形等具有较高显著性的要素,整体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CTi”与引证商标一“ACT”、引证商标四“act”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ACT”、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ACT”在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也未形成相区别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足以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本案中,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获初步审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核准注册,但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作为判断时间点,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四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存在不当。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均为诉争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的处理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该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亦不会对建腾创达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当剥夺。考虑到减少诉累的目的以及法律效率原则,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不当之处在此指出。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腾创达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建腾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