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群巴克镇地调二处一组16号。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自强,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身份证号6529231988********,现住该公司。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区314国道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胜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倪自强,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的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7日与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破碎车间、厂房及道路工程,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6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支付,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拖欠混凝土款176320元,二、违约金52896元,三、律师代理费10468.64元,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光耀公司与鑫天公司的货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清。双方在2013年9月29日就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鑫天混凝土公司给光耀公司提供的所有混凝土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光耀公司尚欠鑫天公司货款223946元,以抵账形式支付,签署了抵账协议后,光耀公司将剩余货款223946元已全部付清。二、本案系鑫天公司重复起诉,2014年鑫天公司在巴州中院起诉光耀公司,该案(2014巴民初字第12号)案件处于二审阶段,现鑫天公司又以光耀公司在2012年欠其货款176320元为由起诉,该诉请与在巴州中院主张的事实矛盾,系重复起诉。三、鑫天公司以第三方购买商砼的相关事实向光耀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光耀公司与新疆昌盛公司签署破碎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将破碎车间工程以全包的方式发包给新疆昌盛公司鑫城分公司。新疆昌盛公司为完成工程购买原材料应由新疆昌盛公司负责,与发包人光耀公司无关,鑫天公司基于其与新疆昌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光耀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鑫天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自己厂区的所有混凝土交由原告供应,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总的方量,以实际用量结算。2、混凝土发料单一组、统计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至9月9日供C20混凝土44方,单价290元,C30混凝土303方,单价330元,C30混凝土171方,单价310元,C15混凝土44方,单价240元,合计176320元,混凝土供给被告公司。3、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嘉玲进行对账。4、进账单和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将所有混凝土交给原告供应,被告已经结算不同施工队的帐,涉及本案的帐未结算。5、贾铁栓施工队发料单三张、贾铁栓和谭力江证明一份,证明该施工队的混凝土款由被告支付,印证被告公司施工队的帐应与原告结算。6、律师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68.64元。被告光耀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方将所有混凝土交由甲方供应的是乙方自己使用的混凝土,不包括发包出去的工程即别人使用的混凝土。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发料单和原告的统计表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发料单、收料单位均是新疆昌盛公司新城分公司及四川华川建筑公司,该混凝土如果是被告公司使用,收料单位应当是被告公司名称,发料单验收签名是李嘉玲,李嘉玲是昌盛公司的人,部分货已收到昌盛公司,如果是被告公司购买的应当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并盖章,上述混凝土不是被告公司购买的,不应当支付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嘉玲是昌盛公司的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付过混凝土款,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给贾铁栓供过混凝土,不能证明供应的混凝土应由被告方承担支付责任,即便被告公司支付的,每个施工队发包方式也不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的印证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光耀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抵账协议各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公司要求供货时提前一天向原告公司提交供货通知单,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对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购买的全部混凝土对应货款予以结算,并签署抵账协议,截止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23946元,双方约定该剩余款由原告购买玻璃抵账,后原告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抵账当日收取了50000元货款,并开具了收据,原告公司在2013年11月3日又以抵账方式收取了173946元货款,至此,被告公司已将混凝土款全部付清,而原告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公司交付223946元货款票据,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发生的买卖混凝土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公司2014年1月26日起诉状、被告公司上诉状及票据一组,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认为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1030730元,该案在二审中,现原告公司又以光耀公司在2012年另外欠176320元为由起诉,与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矛盾,系重复起诉。3、原告公司2013年1月诉新疆昌盛公司起诉状、鑫天公司与新疆昌盛公司购销合同、新疆昌盛公司与光耀公司施工合同、鑫天公司与昌盛公司对账单、鑫天公司于昌盛公司对账明细表、欠条、鑫天公司发料单一组,证明鑫天公司诉光耀公司一案中的165760元货款对应的收货单位或是昌盛鑫城分公司,鑫天公司在2013年就起诉新疆昌盛公司,现鑫天公司基于同一供货事实向光耀公司主张支付该165760元货款,于法无据。鑫天公司与李嘉玲、新疆昌盛公司鑫城分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新疆昌盛公司鑫城分公司承包了光耀公司破碎车间施工,是包工包料承包的。鑫天公司按李嘉麟指示供货,其后由李嘉麟出具欠据159380元,鑫天公司给李嘉麟供货,李嘉麟出具对账单明细,李嘉麟及所在公司欠鑫天公司共计165760元货款,本案涉及李嘉麟签署鑫城分公司收货的单据,均系鑫天公司与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鑫天公司对此在诉状中均是予以认可的,现鑫天公司将其与李嘉玲或昌盛公司的之间的债务向光耀公司主张,于法无据。原告鑫天公司的代理人对光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抵账协议认可,但本案的发料单票据没有对账。对证据2认可,但索要款项不包含在中院诉讼的案件中。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李嘉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盖的章子是假的,李嘉玲是被告公司施工队队长,代表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购买混凝土的责任。本院对光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及道路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遂于2011年6月7日与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有混凝土交由甲方供应,每月25日为当月砼结算日期,每月结算一次砼款,不欠账,如有特殊用途混凝土,价格另议,鑫天混凝土公司向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正规普通发票。随后鑫天公司向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9月28日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抵账协议,内容为:(乙方)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3年8月给(甲方)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对账甲方欠乙方混凝土尾数为223946元(贰拾贰万叁仟玖佰肆拾陆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逐次在甲方处购买玻璃来顶甲方欠款,顶账金额的确定最后由乙方实际购买甲方的玻璃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签订当日,鑫天公司向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账款收据,2013年11月3日又出具一份收到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工程砼款173946元收据。另查明,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玻璃生产线破碎车间工程发包给新疆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鑫城分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就此工程签订一份破碎车间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料单可知,载明的收货单位系新疆昌盛建筑公司鑫城分公司、四川华川建筑公司等,卸货地点虽在被告公司玻璃厂,但被告公司已将玻璃厂工程发包给了新疆昌盛建筑公司鑫城分公司,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发料单验收签名处人员系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签名验收情形下,其提供的发料单证据不能证实诉请的混凝土系被告公司购买;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8日还签订一份顶账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就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购买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欠223946元,庭审中被告也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从该收据内容可知,被告已按照协议将该期间购买混凝土的尾款223946元付清,故原告诉请该期间被告拖欠混凝土款未付,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的印证下,其诉请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447.5元由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