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红星与被上诉人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红星,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红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男。委托代理人丁建同,女。上诉人陆红星与被上诉人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浩于2013年6月3日就其与陆红星间借贷纠纷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孟浩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8232.6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陆红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浩现金18232.60元整,(壹万捌仟贰佰叁拾贰元零陆角整),用于购房预付款,陆红星,2013.2.20号”。原告孟浩称被告说买房没有钱,于2012年9月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被告承诺向交通银行分六期还款,但被告只还前三期费用及利息,后三期费用及利息18232.60元被告未还,原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此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陆红星称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取现是事实,但是用于双方合伙生意,欠条是被迫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取得款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陆红星于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孟浩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18232.60元,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辩称该款实际是用于与原告孟浩及张杨、刘明、田晓娜合伙经营“佳之源家居专营店”,该欠条是被迫所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23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浩借款18232.6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陆红星负担。陆红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孟浩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用于与孟浩等三人间的合伙经营,该欠条是其在受迫情况下向孟浩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浩的诉求。孟浩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欠条是陆红星亲笔书写,陆红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与陆红星虽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对2013年2月20日陆红星向孟浩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时陆红星提供了四份新证据:1、陆红星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以证明其有能力偿还房贷,无需借孟浩的钱;2、陆红星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其有经济能力;3、支付宝还款记录两份,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8月12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孟浩交通银行信用卡现金26000元,另一份证明其偿还孟浩交通银行信用卡三笔,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2日两笔、2012年11月10日一笔,三笔数额共计21124元;4、2012年8月31日QQ邮箱记录一份,证明孟浩回安阳的时间,以及孟浩回安阳当天刷卡的情形。孟浩认为陆红星提交支付宝还款记录不具有真实性,26000元的还款是陆红星另借孟浩的钱与本案无关,其对陆红星提供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陆红星提供的偿还孟浩借款的证据,在时间上均在本案欠条形成的时间之前,且支付宝交易记录亦未显示还款人的姓名、卡号,另陆红星经济能力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因陆红星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请,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红星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合伙有关,且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欠条,故不应由其偿还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欠条是陆红星出具,陆红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孟浩出具欠条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欠条上对借款用途约定明确,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陆红星书写欠条时有多人在场,其当场、事后并未报警,且陆红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形,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陆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