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柯里浪、杨源与欧开球、李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里浪,杨源,欧开球,李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里浪,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源,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开球,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龙,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夏,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柯里浪、上诉人杨源因与被上诉人欧开球、原审被告李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8日,欧开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柯里浪、李夏连带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给欧开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柯里浪、李夏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柯里浪、李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4月13日,柯里浪向欧开球借款30万元正,并承诺半年之内还清,有柯里浪所立的“借款借据”为证。可是到期之后,虽经欧开球多次催促,柯里浪却拖欠不还。综上所述,柯里浪向欧开球借款30万元是客观事实,柯里浪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夏是柯里浪的妻子,该30万元借款是在李夏和柯里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欧开球更正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4月下旬,欧开球经盘水循介绍购买盘水循所在村集体位于东湖寨前吕继深屋边约1.6亩土地,当时签有土地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杨源在2012年前与欧开球兴建位于朝南南路46之1号房屋时认识,并经常与柯里浪到欧开球位于朝南南路36号原办公室玩耍,杨源、柯里浪知道欧开球购买该地后讲能为欧开球办好证,当时讲好30万元包办好证,欧开球便将30万元在2012年4月23日分两次汇入杨源账号,由柯里浪写回收款收据给欧开球。2012年约5、6月份,公安部门认为欧开球受让上述土地违法没收欧开球购地款。而柯里浪、杨源一直未退还办证费用给欧开球。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源与柯里浪连带返还代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300000元给欧开球。2、柯里浪、杨源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欧开球。3、本案诉讼费由柯里浪、杨源承担。柯里浪一审答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请求驳回欧开球的起诉。2012年4月间,欧开球购买位于东湖附近(阳春市春城城郊村委会新二村民小组位于百足坑茶亭寨侧)地块的行为,卖方相关人员已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因本案也是居于该案衍生的事件,故此,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欧开球的起诉。(二)欧开球支付给柯里浪的不是借款,而是为其办理所购买地块的办证费用,依约不应返还。2012年4月间,欧开球因购买了位于东湖附近的一地块(面积约1000平方米),委托柯里浪为其代为办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办证费用60万元,欧开球先支付30万元首期给柯里浪,待证件办好后支付余额30万元。(2)欧开球承诺所购买地块合法无争议,若因土地不合法或产权存在争议办不了证,则其所支付的30万元不予退还,欧开球尚要支付另外30万元费用给柯里浪。欧开球提供的《借款借据》反映其“借”给柯里浪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办理购买阳春市春城城郊村民委员会新二村民小组的位于百足坑茶亭寨侧(东湖附近)的地块权证的费用首期款。该款更不是用于柯里浪家庭开支的款项,欧开球诉请柯里浪的妻子李夏作为被告更是于法无据。之后,柯里浪积极多方找途径为其办理该地块权属证,为之办证事宜奔波花费。但是,欧开球此前关于地块是合法无争议的陈述是假的。地块卖方早已于2012年5月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柯里浪曾于2012年6月间要求欧开球提供相关他的身份资料,欧开球也没有告知柯里浪卖方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消息。柯里浪于2012年8月份才得知卖方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处理消息。至此,柯里浪为此事的花费已经超出欧开球支付的30万元费用。综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请求驳回欧开球起诉。欧开球支付给柯里浪的不是借款,而是为其办理所购买地块的办证费用,依约不应返还。柯里浪为办证已经实际支出巨额花费,远远超出了欧开球支付的30万元,因欧开球所购土地不合法造成无法办证,欧开球依约尚应支付另外30万元余额给柯里浪,欧开球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李夏一审答辩称:李夏对该事不知情,该案件是属于办证费用,不是借款,欧开球与柯里浪之间的约定与李夏无关,不应由李夏承担责任。杨源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欧开球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为收款当天柯里浪没有带身份证和银行账号,欧开球与杨源也是认识的,就提出借用杨源的账号将钱汇给杨源,柯里浪也出具了说明,说明了事实是借用杨源的账号,该款实际由柯里浪使用,欧开球卖地也是叫柯里浪办证的,杨源已将汇入其账号的款项300000元交给了柯里浪,该案与杨源无关。本案是非法买卖土地衍生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公安机关也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处理,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再进行民事处理。根据欧开球与柯里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刑事认为双方的关系不合法,那么欧开球请求柯里浪返还委托款也是不合法的,况且双方也协议约定由欧开球承担办证不能的风险,欧开球无权请求柯里浪返还办证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欧开球与阳春市春城街道城郊村委会新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二村)组长曾宪留、村民盘小循商定,以盘小循的名义向该村购买1.6亩旱地,然后由盘水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欧开球以50万元的价格实际购买上述1.6亩旱地,欧开球支付10000元给盘小循用于购买该地的青苗补偿款、误工费等。曾宪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被阳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欧开球亦作了询问),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曾宪留于盘小循以欺骗手段签订买卖土地合同,将新二村百足坑茶亭寨侧边旱地1.6亩转让给盘小循,盘小循又将土地转让给欧开球,实际该土地买方是欧开球”的事实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判决曾宪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欧开球与柯里浪、杨源是朋友关系,杨源、柯里浪得知欧开球购买上述土地后承诺为欧开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欧开球支付300000元办证费用给杨源、柯里浪,2012年4月13日,由柯里浪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欧开球执存,该借据中载明:“借款姓名:柯里浪,借款理由:今借到欧开球办理证费用叁拾万元整”,此后欧开球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至杨源在农信社及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因欧开球是通过非法买卖方式取得上述土地,故柯里浪、杨源无法为欧开球办理上述1.6亩旱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欧开球要求柯里浪、杨源退还支付的300000元办证费遭到拒绝后,欧开球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杨源申请证人刘希业、林国权出庭作证,证人刘希业、林国权与杨源是朋友关系,证人刘希业陈述其在欧开球办公室时欧开球说过“要给钱杨源、柯里浪办东湖地块的证,欧老板说土地是无争议的”;证人林国权陈述称“欧老板说不论土地是否合法,是否办好证都给30万元,办好就给60万元,先给30万元”。“(你是否记得具体的谈话内容)具体的对话不记得的,但是意思就是说欧开球说给60万元办证,先给30万元,当时还有十多人在场,这件事都讲了一个多星期了”。杨源称其办理委托事项已花费了超过3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柯里浪与李夏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欧开球、柯里浪、杨源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源、柯里浪以30万元包干的方式为欧开球办理非法购买的新二村1.6亩旱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而欧开球与杨源、柯里浪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经审查,杨源、柯里浪接受欧开球委托所办理的事项是为欧开球办理非法购买所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欧开球与杨源、柯里浪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欧开球委托的事项是为其办理以非法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产权证,因而造成委托合同无效的责任归于欧开球,欧开球应当支付杨源、柯里浪已为委托事项所完成事务的实际费用,由于柯里浪、杨源无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欧开球支付2000元报酬给柯里浪、杨源为宜,故杨源、柯里浪现应当返还298000元办证费给欧开球。由于杨源、柯里浪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欧开球请柯里浪、杨源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欧开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杨源辩称欧开球承诺不论其是否完成委托事宜均支付委托费用60万元给杨源,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证言未能相互吻合,而且两位证人与杨源是朋友关系,杨源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成立,故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柯里浪、杨源均认为本案是欧开球从事非法买卖土地衍生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中,欧开球、柯里浪、杨源的委托合同关系与相关人员从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欧开球进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线索,原审法院亦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对相关人员作出了惩处,故柯里浪、杨源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一)柯里浪、杨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办证费298000元给欧开球。(二)驳回欧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欧开球负担30元,由柯里浪、杨源共同负担5770元。柯里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欧开球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开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依法应当驳回欧开球的起诉,一审判决支持欧开球的诉请是错误的。(二)欧开球支付给柯里浪的不是借款,而是为其所购买地块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双方约定成功与否均不用返还。而柯里浪为办证的花费,早就已经超过30万元,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而罔顾柯里浪为此事支付巨额花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欧开球支付2000元报酬给柯里浪,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欧开球请求杨源连带返还代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30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开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张冠李戴,毫无根据地认定杨源有为欧开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并判决杨源与柯里浪共同返还办证费298000元给欧开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杨源从未承诺为欧开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定杨源有为欧开球办理土地证的事实毫无根据。证人刘希业、林国权出庭作证是由柯里浪申请不是杨源申请的,一审判决认定是杨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明显歪曲事实。庭审中是柯里浪代理人述称办理委托事项已花费了超过30万元,一审判决将该陈述认定为杨源述称,一审法院再次歪曲事实。柯里浪代理人辩称欧开球承诺不论其是否完成委托事宜均需支付委托费用60万给柯里浪,一审法院再次将该辩解认定为杨源辩解,目的就是将本与杨源完全无关的办理土地证事宜事实强加于杨源,为其毫无理据判决制造“理由”。杨源所以会提供银行帐号给欧开球及柯里浪汇款,是因为杨源与欧开球原是生意合作伙伴,两人都十分熟悉信任,杨源与柯里浪也是十分要好朋友。2012年4月13日,欧开球与柯里浪两人谈妥关于委托柯里浪为其位于春城城郊村委会新二村民小组购卖的1.6亩土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欧开球同意支付柯里浪前期办证费用30万元,但因当天柯里浪未带身份证及银行卡,两人提出借用杨源银行帐户支付30万元给柯里浪收取,杨源出于好意也碍于人情才同意两人请求,当天欧开球通过帐户汇款20万元至杨源农信社银行帐号,汇款15万元(另外5万元为其他用途款项)至杨源工商银行帐号,后杨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柯里浪本人。为此,应杨源请求柯里浪于2014年11月13日已出具了《说明》给杨源收执。该《说明》杨源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在判决书当中并没有提及该《说明》证据。杨源绝对没有参与到柯里浪为欧开球办理的土地证具体事宜当中,对于该事实柯里浪也是承认并可作证明的,欧开球也是完全明知的。《借款借据》没有杨源签名或盖章,这也是充分证实欧开球没有受托为杨源办理土地证事宜。欧开球在第一次起诉当中也没有将杨源作为被告,这也可间接证实杨源确实没有参办理土地证事实。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判决杨源返还298000元款项给欧开球明显属实体处理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属刑事案件,根据规定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所涉办证的土地,已被司法部门认定为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作为卖地一方的新二村民小组长曾宪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买地一方的欧开球至今尚未被处理,而本案欧开球委托办证行为也是与该行为属一个不可分割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杨源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认定后,再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支持杨源的上诉请求。欧开球二审答辩称:(一)欧开球委托杨源、柯里浪共同对阳春市春城街道城郊村委会新二村1.6亩旱地办证,并支付办证费用30万元给杨源、柯里浪是客观存在法律事实。理由如下:1、从事实来看。2012年4月下旬,欧开球购买土地后,杨源与柯里浪称能为欧开球办好证,当时讲好30万元包办好证,欧开球便将30万元在2012年4月23日分两次汇入杨源账号,由柯里浪写收款收据给欧开球。2012年5、6月份,公安部门认为欧开球受让上述土地违法并没收购地款,但杨源、柯里浪收取30万元办证费用则一直未退还给欧开球。2、从证据上看。首先,《借款借据》写明“今借到欧开球办证费用叁拾万元整……”,这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同时还证明欧开球交付的该笔费用没有写明具体付款方式。同日,欧开球分别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至杨源在农信社及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在通常情况下,若欧开球与杨源、柯里浪没有达成某种约定,欧开球不会将30万元直接汇入杨源的账户,这证明欧开球是委托柯里浪、杨源共同为欧开球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次,柯里浪口口声声讲收到30万元已全部用于办证费用开支,那么杨源或柯里浪应清楚该笔款的去向,至少杨源能够从银行支款凭据中证明该笔款的具体支出时间,但杨源却拒绝提供款项的去向和支取时间,柯里浪也讲不出款项的具体用途和收款时间,这不仅证明杨源在一审提供柯里浪出具《说明》中所自认该笔款项柯里浪已收取的主张不成立,且从侧面说明杨源接受委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再次,证人刘希业、林国权两人证言不但不相吻合且不能相互印证,而且陈述证明欧开球委托柯里浪、杨源共同办理土地证。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杨源主张借银行账户给柯里浪,并主张为欧开球办证已用去的费用超过30万元,但杨源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杨源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二)柯里浪主张办好或不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收取费用30万元的上诉理据不成立。理由如下:按照柯里浪的逻辑,办好或不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收取30万元,这意味着柯里浪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完全违背日常生活规则和最基本的代理人应尽自己义务履行代理责任的法定义务。(三)杨源主张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柯里浪已提供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欧开球委托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6亩的土地,是欧开球向春城街道城郊村委会新二村非法受让取得的土地,该土地涉案当事人曾宪留已被人民法院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该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且必须针对转让方或倒卖方而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必须要非法牟利五十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1、欧开球并非为土地转让方,也不是倒卖方,即欧开球不是该案的应被追究刑责的犯罪主体。2、欧开球因向上述集体受让1.6亩土地的行为已支付50万元给上述村集体,欧开球因该买卖行为非但没有任何盈利反而被白白损失50万元,欧开球也不是牟利的主体。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欧开球不是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杨源主张应追究欧开球相关刑事责任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甄别证据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源、柯里浪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李夏二审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欧开球与阳春市春城街道城郊村委会新二村民小组组长曾宪留、村民盘小循商定,以盘小循的名义向该村购买1.6亩旱地,然后再转让给欧开球。欧开球以预付款的方式先支付给曾宪留、盘水循、邹进权(该村出纳)10万元介绍费,曾宪留从中分得29000元。经召开村民会议,村民集体同意将该1.6亩旱地的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盘小循。2010年4月13日,盘水循与欧开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盘水循转让该土地给欧开球。欧开球支付10000元给盘小循用于购买该地的青苗补偿款、误工费等。曾宪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被阳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阳春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亦对欧开球进行了询问。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判决曾宪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欧开球与柯里浪、杨源是朋友关系,柯里浪与李夏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欧开球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欧开球口头委托柯里浪、杨源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欧开球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汇款200000元和150000元至杨源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及工商银行的帐户,合共35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欧开球支付给柯里浪、杨源办证费,50000元为欧开球支付给杨源的工程款,因上述土地涉及非法转让,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起诉请求柯里浪、杨源返还上述办证费用300000元,并提供一份《借款借据》加以证明。该《借款借据》是柯里浪收到上述3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3日开具给欧开球收执的,内容如下:“借款姓名:柯里浪,借款理由:今借到欧开球办理证费用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柯里浪”。对于上述汇款情况2014年11月13日,柯里浪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如下:“欧开球与柯里浪达成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费用口头协议,因柯里浪当天没有带身份证和银行帐号,我和欧开球提出同意借用杨源银行帐号收取款项。欧开球于2012年4月13日汇款贰拾万元(200000元)至杨源农信社银行帐号,汇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至杨源工商银行帐号。上述款项是欧开球支付给柯里浪办理证费用。柯里浪已收到杨源交来叁拾万元(300000元)款项。特此说明。说明人:柯里浪。”对于欧开球的起诉,柯里浪承认是其个人受欧开球的委托,为欧开球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口头约定办证费用为60万元,无论是否办理成功,都需支付费用,由欧开球先支付30万元,还有30万元未支付;接受委托后,柯里浪完成了看地、测量使用率等工作,花费已超过30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欧开球的起诉,杨源主张其从未承诺为欧开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杨源没有参与柯里浪为欧开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宜中,因柯里浪当天没有带身份证和银行卡,柯里浪、欧开球提出借用杨源银行帐户支付办证费用给柯里浪,杨源出于好意才同意借出银行帐户,之后杨源已经将上述30万元办证费用全部交付给了柯里浪。一审诉讼中,柯里浪申请证人刘希业、林国权出庭作证。刘希业作证时陈述:刘希业与柯里浪是朋友关系,刘希业在欧开球的办公室看到6、7个人,其中有杨源、柯里浪、欧开球等人,欧老板就说要给钱杨源、柯里浪办东湖地块的地证,欧老板说土地是无争议的,刘希业不清楚欧老板是否买地,也不记得当时在欧开球办公室时的具体谈话内容。林国权作证时陈述:林国权与柯里浪是朋友关系,欧开球在其的办公室跟柯里浪说要东湖1.5亩地办证的事,当时说办好证要60万元,先给30万元给柯里浪,办完后给剩下的30万元,柯里浪说土地合法才行,欧开球就说土地合不合法不关柯里浪的事,反正柯里浪帮办好证就给60万元,具体的谈话内容已不记得。二审庭审中,杨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杨源与欧开球是生意合作伙伴,双方熟悉且信任,杨源在2012年4月13日提供银行帐号给欧开球、柯里浪,帮助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纠纷与杨源无关。经组织庭审质证,欧开球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柯里浪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柯里浪应否返还办证费用给欧开球以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三)欧开球请求杨源对本案办证费用承担返还责任应否支持问题。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与相关人员从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杨源上诉主张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柯里浪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请求驳回欧开球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柯里浪应否返还办证费用给欧开球以及返还数额问题。本案委托合同中,柯里浪接受欧开球的委托所办理的委托事项是为欧开球办理非法购买所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因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根据委托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即柯里浪应返还办证费用30万元给欧开球。其次,因造成委托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欧开球,欧开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欧开球支付2000元报酬给柯里浪,欧开球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两项相抵后,柯里浪应向欧开球返还办证费用为298000元(300000元-2000元=298000元)。柯里浪上诉主张双方约定无论办理成功与否,均无需返还办证费用,柯里浪为办理委托事项已花费超过30万元。但欧开球对柯里浪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因柯里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柯里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欧开球请求杨源对本案办证费用承担返还责任应否支持问题。欧开球主张杨源作为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之一,杨源对本案办证费用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欧开球对其与杨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委托合同为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欧开球主张柯里浪和杨源共同接受其委托办理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柯里浪与杨源则均陈述受托人仅为柯里浪个人,杨源并无参与本案办证事宜,杨源仅出借银行帐号给柯里浪收取欧开球支付的30万元办证费,并且杨源已将上述30万元办证费全额交付给柯里浪。为此,柯里浪出具了一份《说明》,证实了以上事实。从欧开球提供的《借款借据》来看,该《借款借据》由收款人柯里浪所出具,实为收款收据,《借款借据》中“借款姓名”明确载明为柯里浪,“借款人”一栏只有柯里浪签名,《借款借据》无载明杨源为借款人或收款人,杨源亦没有在该《借款借据》签名或盖章,结合柯里浪与杨源关于杨源已将办证费30万元交付给柯里浪的陈述以及柯里浪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办证费30万元的实际收取人为柯里浪,而非杨源。在杨源否认为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且其并非办证费用实际收取人的情况下,欧开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源为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之一,欧开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欧开球请求杨源对本案办证费用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杨源承担返还责任,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柯里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办证费298000元给欧开球;三、驳回柯里浪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开球负担30元,由柯里浪负担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柯里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