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晶与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梁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广场B座309号。法定代表人翟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晶,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晶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梁晶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晶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16日,金森公司委托梁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天韵标牌经营部制作安装玻璃广告贴,双方签订了《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移动广告贴,施工地点为太原火车站南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实际米数×22元/米,付款方式本月工程款下月30日结算,工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梁晶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因金森公司多次要求增加工程量,该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完工,2014年9月22日金森公司现场负责人张之伟在梁晶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和工程明细单上签字,金森公司认可梁晶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总量为2560米,造价为56320元。梁晶多次向金森公司索要工程款,但金森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森公司立即支付梁晶工程款56320元、滞纳金3379元,共计59699元;诉讼费由金森公司承担。金森公司原审时辩称,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每米22元非金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书写错误,该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按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合意,广告贴计算的价格应按平方米计算。梁晶完成的工程量是2517.83米。即503.57平方米。金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梁晶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梁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天韵标牌经营部(乙方)与金森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移动广告贴,施工地点为太原火车站南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规格m×0.2m、m×0.15m,材料车身贴、玻璃贴,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实际米数×单价(22元/米),付款方式,本月工程量下月30日结算,工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乙方不能按期完工,甲方将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扣除,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拨付,甲方应按每月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滞纳金,造成停工待料的,由甲方负责赔偿支付滞留损失,工期时间顺延,玻璃贴保质期三个月,挂之前必须甲方确定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梁晶于2014年7月13日开工,2014年7月22日完工。2014年9月22日,梁晶派代表与金森公司工作人员张之伟就移动广告玻璃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合格。同时双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梁晶完成广告贴2560米。原审庭审中,金森公司称其人员张之伟与梁晶核对的工程量及竣工验收无金森公司盖章确认,不认可;工程计算单价根据金森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商户的交易行情,应按每平方米计价。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晶提供的加工安装合同、移动广告明细、竣工验收单、证人证言,金森公司提供的报价明细、施工安装合同、收据、广告贴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晶与金森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梁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经双方核对梁晶完成的工程量为2560米,依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每米22元计算,金森公司应支付梁晶的工程款为56320元。梁晶主张金森公司支付56320元,予以支持。梁晶主张金森公司支付滞纳金3379元,依合同约定金森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月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滞纳金,现梁晶主张3个月的滞纳金3379元,予以支持。关于金森公司提出工程量及按平方米计算单价的问题,因加工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金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单价以平方米计算,故此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晶工程款56320元、滞纳金3379元,共计59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认可合同单价为每米2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不顾《施工安装合同》每米22元的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事实,也不顾金森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的重大误解情形,支持了梁晶所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错误。三、梁晶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和安装广告贴,其违约在先,金森公司才拒绝付款,金森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金森公司支付梁晶工程款11264元、驳回梁晶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两审诉讼费用由梁晶承担。梁晶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单价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梁晶在安装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金森公司在验收后拒不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梁晶要求金森公司支付滞纳金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王文英与赵艺荣等谈话录音。证据二、2015年4月15日王文英与赵艺荣等谈话录音文字说明。证据三、2015年4月16日王文英与赵艺荣等谈话录音。证据四、2015年4月16日王文英与赵艺荣等谈话录音文字说明。证据五、赵艺荣名片。录音未经对方许可但是是在公众场合及通话过程中通过通话手机录音,上述证据欲证明据梁晶丈夫赵艺荣陈述,车身贴、磨砂贴包工包料可按平米计价,平米单价约为35元,且量大价格还可以再低。同时太原火车南站工程全部由其完成,因为量大所以便宜,价格与上述报价差不多。梁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关于录音人王文英的身份金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录音证据的来源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金森公司强调录音内容存在按平米计价的情况,梁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说在市场上有按平米计价的情况,并且第一次报价的时候是以米报价的,被录音人希望做成这笔生意后来才以平米报价的。证据五、名片是赵艺荣的名片,但是否为赵艺荣本人给王文英的名片,并且该名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梁晶提交证据:2014年7月16日金森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洪湖广告装饰服务部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金森公司同一时期同一施工地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同样采用按米报价。金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施工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施工安装合同》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金森公司(甲方)与太原市小店区洪湖广告装饰服务部(乙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奔驰广告贴,施工地点为太原火车站南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规格m×0.2m、m×0.15m,材料黑车身贴、磨砂贴,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实际米数×单价(22元/米),付款方式,本月工程量下月30日结算,工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该《加工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在同一时期同一施工地点的同类工程中,金森公司分别与梁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天韵标牌经营部、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洪湖广告装饰服务部签订过两份《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同样采用每米22元的按米结算方式,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晶与金森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并无不当。该《加工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晶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且经金森公司验收合格并核对了工程量,金森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梁晶工程款,逾期付款应当依约支付滞纳金。综上,金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16日的《施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无关,其上诉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292元(上诉人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金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