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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赵毅敏与被告续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敏,续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赵毅敏,女。被告续建平,男。原告赵毅敏与被告续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盛良担任记录。原告赵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敏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8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50.8元。原告赵毅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续建平欠原告货款2050.8元。被告续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续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赵毅敏系修正药业驻XX办事处医药代表,被告续建平为原告业务员,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去销售。2012年2月27日,双方核算后发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8元,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约定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50.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被告续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续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毅敏货款20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续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盛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