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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谷明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张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谷明花,张进明,马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明花。原审被告:张进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东荒峪镇西荒峪村***号。原审被告:马泉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张庭荣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谷明花、彭翠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路段,与被告张进明停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翠环抢救无效死亡,张庭荣、谷明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庭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翠环、谷明花无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85.01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85.0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虽有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谷明花、护理人员谷士敏月均工资分别为2950元和7586元,但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谷明花与护理人员谷士敏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谷士敏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3.84元(36600元÷365天×1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836.14元(28490元÷365天×33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元。经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彭翠环家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车损105000元、公估费3326元。经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庭荣的损失为:医疗费946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490.65元、误工费42809.1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明花造成人身损害,张庭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翠环、谷明花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庭荣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进明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马泉林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进明系被告马泉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泉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泉林为其所有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进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泉林按被告张进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谷明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65.01元(医疗费147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18324.67元(谷明花15065.01元+张庭荣103259.6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明花1273.19元(15065.01元÷118324.67元×10000元);原告谷明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66.78元(护理费1403.84元+误工费25836.1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24061.61元(谷明花53866.78元+彭翠环亲属283487元+张庭荣86707.83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明花13972.84元(53866.78元÷424061.61元×110000元)。原告谷明花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6525.73元{55085.76元[(15065.01元-1273.19元)+(53866.78元-13972.84元)+鉴定费1400元]×3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张庭荣和彭翠环亲属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59633.69元(谷明花16525.73元+张庭荣48224.7元+彭翠环亲属94883.26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6525.73元。原告谷明花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泉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花事故损失人民币15246.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明花事故损失人民币16525.73元,合计人民币3177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泉林承担45元,原告谷明花承担10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明花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