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刘来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刘来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庆成,男,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来欣,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不详。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来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高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由我公司承接的呼伦贝尔东北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并由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承担工程中的费用开支等债务和民事责任。被告在施工期间,无力支付工程人工费,而由我公司垫付920000元,该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外欠款9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7404元。被告刘来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接内蒙古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同年3月27日与被告刘来欣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来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来欣因欠宋培军的人工费,于2012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垫付920000元,包括工程人工费900000元、承兑贴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87404元,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90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事实,由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借条、收到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欣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在为被告垫付该人工费用900000元及承兑贴息20000元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该款,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87404元,以900000元作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欣欠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垫付人工费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来欣赔偿原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损失(以9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7.00元,由被告刘来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