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治军申请宣告杨利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治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杨治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人杨治军申请宣告杨利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利娜,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申请人杨治军之女。申请人杨治军称,我女儿杨利娜于200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东明县人民医院长期治疗,并一直服用药物,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农历4月16日杨利娜与宋彦龙登记结婚,婚前宋彦龙明知杨利娜有精神分裂症,但宋彦龙及家人均表示不嫌弃,结婚当天杨利娜病情加重,婚后宋彦龙及其家人对杨利娜不管不问,杨利娜长期在我处居住,虽然宋彦龙是杨利娜的法定监护人,但没有履行监护责任,为维护被申请人杨利娜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杨利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杨治军为被申请人杨利娜的法定监护人。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杨治军向本院提供东明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杨利娜智力伤残为2级。经审查,东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作为可评定智力伤残等级的权威机构,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具有权威性,对被申请人杨利娜的智力伤残评定的结论亦具有权威性,对此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杨利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杨利娜在婚姻问题上的特殊情况,其丈夫不宜作为其监护人,且杨利娜的日常生活均由其父杨治军照顾,本院指定其父杨治军作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利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治军为杨利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