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桂生与邵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生,邵阳县人民政府,邓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20号原告邓桂生。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海啸,邵阳县法制办主任。第三人邓春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桂生不服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邵中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原告邓桂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于4月29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邓春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海啸,第三人邓春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将土地使用者为黎敏秀的邵集用(91)字第030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邓春发,并为邓春发颁发湘邵集用(2014)字第010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验收审批登记表,拟证明土地使用人是第三人邓春发;2、黎敏秀原住宅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黎敏秀房屋四至范围;3、邓春发所办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黎敏秀四至范围和转让给邓春发时四至范围相同;4、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黎敏秀将房屋转让给邓春发,并有14个村民签字按手印;5、塘渡口镇石虎村证明,拟证明石虎村委员会以村部名义证明黎敏秀将房屋转让给邓春发事实存在;6、刘兵清(邓春发之父)所签《房屋协议书》,拟证明房屋归邓春发一人所有;7、刘兵清、邓春发户籍证明,拟证明身份关系;8、邓春发身份证明;9、黎敏秀身份证明;10、邓春发出示的《购房协议书》,拟证明邓桂生出示的购房协议书和被告收到的转让协议书完全不一样,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邓桂生诉称,2005年度,黎敏秀将其私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邓春发,其《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南侧墙体外0.8米的空地不是第三人邓春发的受让范围,而是原告享有使用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经审查核实,将原告享有的黎敏秀房南侧0.8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邓春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邓春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原屋主黎敏秀房屋南侧墙体0.8米的土地使用权;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邓春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审查核实材料慎重仔细,发证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颁证合法有效。第三人邓春发辩称:一、原告的购房协议书是一种无效协议,因为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转让方黎敏秀和受让方邓春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转让方的真实意思并没有将该房南侧墙体外0.8米的空地转让给邓桂生;另一方面转让协议书内容邓春发因没在场而不知情。二、转让方黎敏秀和受让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议颁证,将转让方红线内的土地颁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的土地和转让方转让的土地一致。三、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黎敏秀将其房墙体外0.8米转让给第三人邓春发;2、黎敏秀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转让方黎敏秀享有墙体外缘0.8米土地使用权,黎敏秀有权转让;3、邓春发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邓春发合法受让。本院准许第三人邓春发传证人到庭的请求,庭审中传证人黎敏秀、刘兵清到庭作证。黎敏秀当庭证明:1、黎敏秀与邓春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将原登记红线范围内房屋南墙体外缘0.8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父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2005年的《购房协议书》签订时第三人邓春及其父亲刘兵清没有在现场未签名,协议上的名字系他人代签;3、《购房协议书》关于“房屋南侧墙体外0.8米的空地”只是暂借给邓桂生使用,邓桂生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刘兵清当庭证明:2005年的《购房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在现场,没有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邓桂生对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2、7、8、9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虚假材料作出,不认可;认为4号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根据伪造的协议作出的证明,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6号与本案无关联;认为10号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有双方签字。第三人邓春发对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9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0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无效证据。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邓桂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认为2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邓春发对原告邓桂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第三人没有签名是无效协议;2号证据没有双方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邓桂生对第三人邓春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3号证据是根据虚假证据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邓春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黎敏秀证言的质证意见:对1、3条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第三人对黎敏秀证言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刘兵清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1、2、3、5、6、7、8、9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充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证人黎敏秀当庭证明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10号证据与该案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原告邓桂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作为签订协议甲方邓春发、刘兵清本人的签字,证人黎敏秀也当庭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该案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调解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三、对第三人邓春发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3号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认可;2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综合该案证据,对黎敏秀、刘兵清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邓春发提供的原屋主黎敏秀与邓春发、刘兵清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塘渡口镇石虎村对房屋转让情况的《证明》,刘兵清与邓春发等家庭成员之间对购买房屋进行处分的《房屋协议书》,以及邓春发、刘兵清、黎敏秀的身份信息,经验收审批,将原屋主黎敏秀宅基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土地使用者为邓春发,向邓春发颁发了湘邵集用(2014)字第010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邓桂生得知颁证事实后,提供证据《购房协议书》以证明其对变更登记土地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湘邵集用(2014)字第010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邓桂生、第三人邓春发均系邵阳县塘渡口镇石虎村20组(又名毛比田)村民,案外人黎敏秀原为该组村民,其房屋与原告邓桂生相邻。黎敏秀全家外出未在此居住后,于2005年将房屋转售给需购房居住的同组村民邓春发、刘兵清父子,并由在场的村干部拟写了《购房协议书》,作为卖方的黎敏秀和本案原告邓桂生作为在场人均签名,但买方邓春发,刘兵清没有在场也未签名,该协议其中约定“1、黎敏秀及其子邓凯、邓涛将毛比田的住房辅房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证规定的法定红线内的宅基地使用权,除房屋南侧墙体外0.8米的空地外,转售给邓春发,刘兵清。2、该房南侧墙体外土地由邓桂生使用,但不得损坏墙体,在未改房前房上南侧出山不动…”。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4年黎敏秀与第三人邓春发、刘兵清又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有作为卖方的黎敏秀和作为买方的邓春发的签名,以及14位同组村民的签名,该协议约定“…黎敏秀及其子邓凯、邓涛将毛比田的住房、附属建筑物及土地使用证规定的法定红线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房南侧墙体外0.8米的空地转让给邓春发,刘兵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桂生对第三人变更登记红线范围内房屋南墙体外缘0.8米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春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种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该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邓桂生不是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那么,邓桂生诉请撤销湘邵集用(2014)字第010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对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黎敏秀当庭证明,《购房协议书》并未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只是将争执土地暂借给邓桂生使用,并证明事后与邓春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将原登记红线范围内房屋南墙体外缘0.8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父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在未经法定程序对已经初始登记的土地重新确定权属归属的情况下,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优于民间协议。因而邓桂生不能证明自己对已经初始登记的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不能证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益。故邓桂生与该案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桂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桂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青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