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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上述二被告人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某出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蒋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先后容留蒋伟、被告人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上旬的另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被告人钟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被告人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某三楼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李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李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钟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钟某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钟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某出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蒋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先后容留蒋伟、被告人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上旬的另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被告人钟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被告人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某三楼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李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李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钟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蒋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钟某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钟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何世潭人民陪审员  倪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