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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徐瑞英,农民。(特别代理)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系被害人宋某的前妻。2014年7月14日15时许,在平邑县保太镇武阳村,被告人王某甲怀疑宋某到其家探望其妻,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对宋某拳打脚踢,致宋某左侧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其到平邑县保太镇王家武阳村大街上打听路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截住进行殴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赔偿医疗费15882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0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刚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1、被害人宋某未予被告人及其妻子、孩子沟通好的情况下,便以找人为名到被告人家中探望其前妻及孩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存在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害人出院后及其他医院的治疗费,被告人不应赔偿;4、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瑞英的代理意见是,王某乙没有殴打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康彦苓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前妻,康彦苓携子与王某甲结婚。2014年7月14日15时许,宋某以打听他人住址为名进了王某甲的家,引起王某甲的怀疑,王某甲遂追逐宋某至大街上,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对宋某实施殴打,致宋某受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也用手打了宋某的脸部。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外伤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受伤当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眼科医治,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726.52元。后宋某又转至该院外六科医治其精索静脉曲张,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05.38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宋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护理人员宋某甲、宋某乙,均系济宁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宋某疗伤期间均未上班,工资停发,人均月工资均为3483.33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还提交了出院后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一宗。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中午11时许,我开车去保太镇王家武阳村找魏某甲,因为我记不清魏某甲的家,便来到路东一户人家,敲开他家的大门,从家里出来一男的(后来知道是王某甲),我就问他认识魏某甲吧,他说不认识。我刚转身走了十来步,王某甲问我是哪里人,我说是平邑的,王某甲说:我看你不像平邑的。后我开着车刚走了五六米远,就看见从东边胡同里出来一个男的,跑过来就站在了我的车前面,我就从车上下来让那个男的让一下我过去,那个男的没说话上来就用拳头一下子就打在我的眼上,接着又用拳头往我的左边脸上打了一拳,随后上来就别住我的右胳膊。这时王某甲也跑了过来,用手别住我的左胳膊,他们两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肋部,后又把我摁在地上,用脚连踢带跺的打我,踢在我的腰部和肋部。打完之后,王某甲说:“你孩子都安户了,你还来干什么”。王某甲是我第二个媳妇的对象。(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泗水的那个人来了(王某甲对象的前夫,来过好几次了,后来知道叫宋某),我就过去了,看见宋某在王波家的屋檐下边回脸朝下趴着,脸上肿着,身上都是土,还直喊呼浑身疼。王某乙在宋某的身边蹲着,用巴掌朝宋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子,还用手指着宋某说“你说你来干什么来”。我就说别打了,有事说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赶到了现场。(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四)其他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证实宋某为医疗面部损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726.52元;为治疗精索静脉曲张,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05.38元;为治疗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47.49元;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又支出部分医疗费;住院治疗用药情况。(2)鉴定费发票,证实宋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3)泗水县泉林镇泉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及其护理人员系亲属关系,均系其村民。(4)济宁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有关信息。(5)济宁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宋某及其护理人员宋某乙、宋某甲均系该公司职工;宋某受伤后,三人均未上班,停发工资;三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483.33元。(6)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王某甲。(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份,俺媳妇的前夫(后来知道叫宋某)开着辆黑色轿车经常来俺家附近转悠。14日中午两点来钟,我听见俺家的狗咬,我出门看到宋某以打听魏某甲家的名义来俺家,想看看他前妻和孩子(俺媳妇和我结婚的时候是带着孩子来的),我当时就怪生气,宋某看到我就想开着车跑,我就在后面喊呼“逮贼”边追那辆车。俺叔伯哥听到我喊呼之后把那辆轿车给截住了,并让宋某下车。我赶到后就问宋某:“你上俺家干什么?你跑什么”他说:“我打听魏某甲的家在哪里。”我一听他不说实话就用右手摢了宋某的左脸一下,王某乙也用右手摢了宋某的左脸一下,宋某还是说不知道魏某甲的家在哪里,我用右拳头打了宋某的左眼一下,又接着摢了他左脸一下,把他摢倒了,我用右脚朝他的臀部和上身踹了两三脚。(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喊我说家里有贼,上西边去了,然后我就跟着王某甲去了村里的中心大街上,看见有个人(后来知道是泗水的)开着车想走,王某甲就把车拦住了,把那个人从车上拉下来,问那个人来干什么,那个人说我是来找魏某甲的,走错门了。王某甲就把那个人踹倒了,又往肋部踢了好几脚。我看着那个泗水人没有还手,我就没打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到其家探望其前妻及孩子而殴打宋某,并致宋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宋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也对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住院治疗伤情的期限、支出票据以及山东省的赔偿标准等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用于治疗精索静脉曲张、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的费用及其出院后的医疗费,无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宋某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所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意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对其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宋某贸然进入被告人王某甲家,引起王某甲的不满,可以理解,但不能构成王某甲对其实施殴打理由,宋某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关于王某乙没有殴打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佐证,能够证实王某乙对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六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6726.52元、误工费10449.99元、护理费60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5488.51元(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刘作元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