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洛河屯27号即被害人周某乙,使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周某乙窗户窗枝剪断后进入家中,盗走白色声视达牌影碟一台、蓝色女士包一个、玉手镯一个、猪形存钱罐一个(内装人民币硬币共22元)、安奇达牌牛仔裤三条、SANLONG牌休闲夹克一件。2、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柳江县洛满镇桥木村桥木屯28号之一即被害人覃某家,使用一根钢筋将覃某家大门锁撬开后进入家中,盗走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2014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了除现金之外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液压钳、钢筋。综上,被告人作案两起,涉案被盗财物价值3022元。破案后,除现金222元之外,被盗涉案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钢筋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