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云、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十二月份,敖某某、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敖某某、宋某某一同外出务工。2009年2月5日,敖某某、宋某某至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敖某某、宋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女孩敖美某,2011年2月22日生育男孩敖子某。在生育男孩敖子某后,宋某某接受了绝育手术。2012年春节过后,宋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同年宋某某回家过端午节期间,因宋某某怀疑敖某某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导致敖某某、宋某某产生激烈冲突。之后宋某某外出务工,至2013年10月份才回分宜工作,但至今仍与敖某某处于分居状态。自敖某某、宋某某发生激烈冲突以来,敖某某、宋某某两位婚生子女均由敖某某及其家人直接照顾,宋某某并未看望亦未承担两位子女的抚养费用。2011年,敖某某所在的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下坊村委楼下村小组(该下坊村委原属分宜县湖泽镇管辖)进行新农村建设,敖某某及其胞兄敖分根分得指标,可以共建半栋房屋,配有房屋5套(含隔热层)、车库6个。2011年在修建诉争房屋地基时,敖某某、宋某某花费共同存款20000余元,并对外借款3200元(该款已还清)。2012年农历八月,诉争房屋地上部分开始建设,宋某某在外未参与其中,敖某某一人完成诉争房屋的建设。因建房所需,敖某某陆续向其大姐夫严福生、四姐夫严秋生分别借款3万元。2013年诉争房屋建成后,敖某某胞兄敖分根装修了其中第二层房屋,但对剩余的4套房屋(含隔热层)及6个车库如何分配,敖某某和敖分根尚未确定。另查明,该诉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建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一、关于敖某某、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年满二年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敖某某、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及登记结婚后原本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端午节期间,宋某某从女儿敖美某(时年2周岁)言语中推断敖某某存有生活作风问题,由此造成敖某某、宋某某之间冲突激烈。之后宋某某外出务工并与敖某某分居至今已年满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敖某某、宋某某的矛盾系因宋某某无端猜测引起,因敖某某处理失当而扩大,如果宋某某在未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多给敖某某一些信任,敖某某在面对宋某某误解时保持一定的冷静,夫妻二人协力化解误会,敖某某、宋某某的夫妻感情本可以得到维护。但即使在宋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其主动撤诉之后的期间内,敖某某、宋某某仍未能正视夫妻矛盾,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未有任何改善。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工作,敖某某、宋某某仍未能冷静对待,积极化解纠纷,反而表现出极大的不信任和不谅解,一审法院认为,敖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导致其夫妻矛盾无法调和,造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敖某某、宋某某离婚。同时,一审法院希望在离婚后,敖某某、宋某某能够从这段婚姻过程中进行反思,双方作为两位孩子的生身父母,为了两位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努力建立起最基本的尊重和信任。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敖某某、宋某某均同意由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敖子某,但对婚生女孩敖美某的抚养权问题存在争议。宋某某认为其做了绝育手术,且在2012年之前,均由其直接照顾敖美某,故敖美某应当由宋某某直接抚养。敖某某认为自敖某某、宋某某产生冲突以来的2年时间内,宋某某未支付两位婚生子女抚养费用,亦未看望过两位子女,应当视为其已主动放弃抚养权利,故敖美某应当由敖某某直接抚养。一审法院为,宋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对其直接抚养女儿敖美某的意愿应当优先考虑;同时敖某某、宋某某现有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相当,宋某某现亦在分宜本地工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由宋某某直接抚养敖美某对敖美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一审法院对宋某某要求直接抚养敖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敖子某则由敖某某直接抚养。考虑到女孩敖美某与男孩敖子某年龄差距不大(不到1岁6个月),可由敖某某、宋某某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可对夫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敖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敖某某当庭否认其获得征地补偿款),宋某某当庭表示保留该部分诉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对敖某某与其胞兄在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诉争房屋属于新农村建设的一部分,敖某某及其胞兄敖分根因属于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下坊村委楼下村小组的村民方能获得建房指标,所建成的房屋亦由其二人共同建造,因此所建成的5套房屋(含隔热层)、6个车库应属敖某某及其胞兄敖分根共同所有。其次,该诉争房屋系建造于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亦用于该房屋的地基建造,因此对敖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建,宋某某无权分割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敖某某在该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即诉争房屋中含隔热层在内的2套半房屋、3个车库)系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有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1、本案诉争房屋的主体工程均由敖某某直接参与建设,宋某某在此期间与敖某某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参与建设,亦未贡献建设资金,同时考虑到该诉争房屋位于敖某某所在的村小组,由敖某某及其胞兄合建,目前实际处于敖某某及其胞兄的管理、使用中,故在对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该诉争房屋中属于敖某某、宋某某共同所有的2套半房屋、3个车库应归敖某某个人所有。2、在庭审过程中,敖某某、宋某某未能通过竞价、估价等方式对房屋价值协商一致。考虑到该诉争房屋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现有法律、政策尚不能自由交易,因此该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不宜用市场价值进行估算,而用其成本价值进行估算对敖某某、宋某某方较为公平、合理。对其成本价值,宋某某认为含建造房屋地基在内需170000元,敖某某则认为需200000元,因宋某某并未参与诉争房屋的后续建设,一审法院采纳敖某某的意见认定该诉争房屋现有价值为200000元。故敖某某在获得该诉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时,应当给予宋某某现金100000元作为抵偿款。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敖某某敖某某为建造诉争房屋所欠债务60000元应属敖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敖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宋某某与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敖美某由宋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女孩敖美某的抚养费用;三、婚生男孩敖子某由敖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男孩敖子某的抚养费用;四、宋某某与敖某某所共同享有的位于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下坊村委楼下村小组新建房屋产权份额即2套半房屋、3个车库归敖某某一人所有;五、敖某某支付宋某某房屋抵偿款100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宋某某与敖某某分别承担30000元,由敖某某负责偿还;七、上述五、六项相抵,敖某某实应给付宋某某7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承担。宣判后,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敖某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婚生女孩敖美某、婚生男孩敖子某由敖某某直接抚养,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第六、第七项,改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为1万元,并依法分割;3、判令宋某某承担在其离家出走期间发生的家庭开支的一半,即17100原。其理由有:1、婚生女孩敖美某出生于2009年8月30日,现已6岁,自幼由敖某某及其家人抚养,已培养出深厚的感情。而宋某某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从未看望过小孩,未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对孩子应尽的义务,婚生女孩由其直接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2、双方婚姻期间所建设房屋是在宋某某离家出走后建设的,敖某某每月收入均用于两个小孩的生活、教育开支和家庭开支,并无多余积蓄用于建设房屋,因此,敖某某主张对外借款共计180000元用于建设房屋是合理并且符合事实的,且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18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80000元。3、敖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存折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的事实,且该存折一直由宋某某保管,因此,应当认定对10000元存款予以分割。4、宋某某在离家出走后,家庭开销均由敖某某一人承担,两年期间小孩的抚养费19200元(每人每月400元,计算24个月),敖某某父亲去世时花费的丧葬费15000元,共计34200元应由宋某某承担一半即17100元。宋某某辩称,1、其已做绝育手术,一审法院判决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敖美某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情理。宋某某离开敖某某家,离开婚生女孩不是逃避作为母亲的责任,而是无法在敖某某家与敖某某共同生活所致。根据现有的经济情况,宋某某具有直接抚养敖美某的条件,而敖某某不具有直接抚养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的条件。2、关于18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60000元是正确的。3、关于10000元共同存款的问题,该银行存折已于2011年9月销户,宋某某是在2012年端午节期间离家出走,因此,敖某某主张宋某某擅自处分10000元共同存款并不属实。4、敖某某主张宋某某分担家庭开销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宜县矿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敖美某、敖子某入托费用票据二张,拟证明宋某某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以及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敖某某支付两个小孩幼儿园相关费用3320元。针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明》,宋某某认为内容不属实,宋某某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的原因是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敖某某威胁其生命,宋某某在无奈情形下不能去看望小孩。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某某自2012年端午节期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直接抚养小孩的义务,抚养小孩的相关费用均由敖某某一人支出。鉴于一审法院已作出与该事实相同的认定,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不再赘述。2、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下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建房时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十四张,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名额是本村男丁村民享有,该名额的取得与是否结婚没有关联,离婚时,该房屋应属于敖某某个人财产。宋某某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票据在一审诉讼开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即使票据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敖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敖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能证实建房名额的来源以及建房的成本,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3、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敖某某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宋某某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中,敖某某已提供了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转账凭证》记载内容能证实敖某某的哥哥敖分根转账70000元给敖某某父亲敖凤臣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敖某某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孩敖美某应由谁直接抚养?2、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确定?敖某某主张宋某某持有10000元共同存款的事实是否属实?3、敖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其支付家庭开支17100元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婚生女孩敖美某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宋某某与敖某某对婚生男孩敖子某由敖某某直接抚养没有争议,对婚生女孩敖美某有谁直接抚养产生争议,均主张直接抚养的权利。本院认为,宋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优先考虑婚生女孩敖美某尤其直接抚养。且在婚生男孩敖子某由敖某某直接抚养的情形下,婚生女孩由宋某某直接抚养,充分保障了父方和母方各自的抚养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女孩由宋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确定,敖某某主张宋某某持有1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敖某某上诉称,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外,其还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和向其胞兄敖分根借款50000元。关于敖某某是否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敖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施润生将70000元交付给敖分根,敖分根将该70000元转账给敖某某父亲的事实,其主张向施润生借款70000元的事实,在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敖某某是否向敖分根借款50000元的问题,根据敖某某与敖分根在一审中的陈述,敖某某与敖分根对共建房屋的造价进行口头结算得出敖分根为敖某某垫付工程款金额后,由敖某某向敖分根出具借条50000元。本院认为,敖某某与敖分根经口头结算后得出垫付工程款金额从而向敖分根出具借条,并无相应垫付工程款凭证,敖某某仅以此借条作为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该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宋某某是否持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映该笔10000元存款事实的存折已于2011年9月销户,因此不能证实至今宋某某仍持有该笔10000元存款,对敖某某主张分割宋某某持有1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敖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其支付分居期间家庭开支17100元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敖某某与宋某某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尚未解除,该期间内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花费的小孩抚养费属夫妻双方共同的开支,因此,敖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其支付分居期间家庭开支171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尧昌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