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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秀兰与温海花、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兰,温海花,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41号原告任秀兰,女,1962年10月2���生,汉族,居民,住阳原县西城镇造纸厂街44号。被告温海花,个体。被告太新华,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秀兰诉被告温海花、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秀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