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秀兰与温海花、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兰,温海花,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41号原告任秀兰,女,1962年10月2���生,汉族,居民,住阳原县西城镇造纸厂街44号。被告温海花,个体。被告太新华,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秀兰诉被告温海花、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秀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