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26号张春花。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书军。原告张春花与被告李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费程,被告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花诉称:原告张春花(小名张燕),因与被告李书军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恋爱期间以做生意和学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书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书军辩称:1、我与原告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初,我们生活在一起,原告给我钱是共同生活的花费,不是借贷关系;2、我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1万元的欠条是在酒后开玩笑打给她的,不能当真;3、去年腊月28左右,我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花与被告李书军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年初,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书军向原告张春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燕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李书军”。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书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000元。另查明:张燕是原告张春花的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书军向原告张春花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张春花关于2013年12月5日的4000元汇款为被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依据不足,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书军关于二人发生的经济往来是共同生活的花费,不应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辩述,本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的4000元汇款为共同生活的花费,而非借款,而2013年9月11日的10000元为借款。被告李书军关于其在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1万元的欠条是酒后向原告出具的,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的辩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书军关于其在去年腊月28左右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辩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花支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春花负担21元,由被告李书军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