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孟祥国、董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孟祥国,董忠富,周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祥国,男。被告:董忠富,男。被告:周楠,男。此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孟祥国、董忠富、周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孟祥国、董忠富、周楠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诉称:2013年11月28日7时许,孟祥国驾驶皖E**/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五担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王强驾驶的沿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周楠所有的皖E**/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董忠富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担保人保证书,承诺其愿为担保人孟祥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担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三级、九级等多处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23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祥国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原告之所以产生高额的医疗费是因为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该向医院主张权益后再向本被告要求赔偿。二、原告属工伤,可以先主张工伤赔偿,本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只有在工伤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本被告再补偿剩余的损失。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后确定。董忠富辩称:本被告给孟祥国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因为当时处理事故的民警说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只需要50000元左右就行了,当时本被告就给了2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而且本被告认为的担保就是保证孟祥国在公安机关办案时随叫随到,并不是给他提供民事赔偿责任的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周楠辩称:本被告所有的农用车在事发前已经卖给了孟祥国,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许,孟祥国驾驶皖E**/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五担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王强驾驶的沿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强受伤,车辆损坏。同日,董忠富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言明“我愿做被担保人孟祥国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并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担保,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王强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肝破裂、右肺钝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1天,2014年4月14日,王强因“胸腹部外伤术后、右下胸壁瘘”,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天。同年6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强外伤性右肺破裂修补术后属伤残拾级;肝破裂修补术后属伤残拾级;胆囊切除术后属伤残玖级;右肺炎改变,胸膜增厚、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属伤残叁级。2、王强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10天、120天和120天为宜。事发前,王强在安徽金鑫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10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周楠与孟祥国签订《农用车买卖协议》一份,周楠将其所有的皖E**/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以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孟祥国,孟祥国于当日支付购车款66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皖E**/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孟祥国预付原告19000元;董忠富预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农用车买卖协议》、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孟祥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酿成交通事故致王强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忠富出具的涉案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对孟祥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忠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祥国追偿。周楠虽系案涉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并实际交付给了孟祥国,周楠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周楠不应对案涉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王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2324.5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210元系护理费;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产生的4006.9元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金额为1000元和金额为1596元的两张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款项本院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5、误工费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按照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期限210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7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在该范围内,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388315元(23114元/年×20年×84%)。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25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原告一处叁级伤残、一处玖级和两处拾级伤残,在最高伤残等级叁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应增加4%的赔偿附加指数。7、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确定。8、住宿费2070元。原告伤情需要到外地治疗,其家人陪护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侵权人应予赔偿。9、交通费2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52479.54元。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王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32479.54元由孟祥国承担,扣除孟祥国与董忠富已付的39000元,还应赔偿王强99347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祥国赔偿原告王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9347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董忠富对被告孟祥国的赔偿义务在993479.54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董忠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国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孟祥国和被告董忠富连带承担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