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国俊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3号原告方国俊,武汉市××人联合会公务员。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俊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俊,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俊诉称,2012年6月2日,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5栋2单元5层2号房,建筑面积93.36平方米,单价为7,482.79元,房价总款698,593元。合同约定后,我如约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中森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被告直至2013年12月26日才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于2014年1月2日在长江商报A11版上刊登了交房公告。我收房180天后,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导致我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我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多次向中森华公司索要逾期交房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均未果。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1,007.41元(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部分计算至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止);2、中森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办证的条件基本符合,因公司公章已被托管,目前还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方国俊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4062),双方约定:方国俊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5栋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3.3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482.79元,总金额为698,593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方国俊使用;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方国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方国俊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方国俊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项下相关事宜的通知送达方式为挂号信、特快专递、公告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合同签订后,方国俊以自付和银行贷款方式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698,593元。2012年12月29日,中森华公司向方国俊交付商品房,方国俊于当日签署《中森华国际城入伙会签单》。次日,方国俊又签署《收楼书》并于2013年3月装修入住。方国俊认为其在收房后,因中森华公司的原因自己未能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中森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5、6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对账清单》、《POS机签购单》(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中森华国际城入伙会签单》、《收楼书》、《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方国俊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森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公司公章被托管,目前还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的约定,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方国俊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方国俊支付违约金。故中森华公司应从交付商品房之日2012年12月29日起延后180日即2013年6月26日开始向方国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方国俊主张从2013年6月29日开始起算,属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照准。中森华公司应向方国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8,593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方国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国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98,593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32.5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方国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国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