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与陈锋、瞿兰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陈锋,瞿兰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六虹桥路1225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聪,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锋(曾用名:陈峰)。被告:瞿兰洁(曾用名:瞿兰结)。原告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陈锋、瞿兰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瞿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陈锋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3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陈锋结算,由被告陈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天达配件厂货款总计:¥83000(捌万叁仟元正),到2013年5月止。”嗣后,原告向被告瞿兰洁催讨货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兰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锋欠原告货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锋、瞿兰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余天毅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系被告陈锋、瞿兰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