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令与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令,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周令,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邓仲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令与被执行人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就业补助金1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元,合共3245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3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土地、车辆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产倒闭,其公司银行存款和机器设备被江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江海区人民法院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处理。为此,根据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就本案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已停产倒闭,其银行存款和机器设备已被执行法院查封、冻结,本案需等待执行法院处理财产后进行案款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