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幸某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颖,男。因本案,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颖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颖及其辩护人吉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幸某颖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伺机抢劫。当日20时许,被告人幸某颖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在本市南油第一工业区109栋停车场取车,便迅速进入副驾驶位,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指向赵某某,令其当场交出财物。赵某某将现金6000余元人民币及1条手链(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交予被告人幸某颖,被告人幸某颖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幸某颖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一带伺机抢劫。当日15时许,被告人幸某颖看见被害人徐某独自在本市中建大厦地面停车场取车,便迅速进入该车后排座位,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指向徐某,令其当场交出财物,徐某不从,并趁机逃出车外呼喊求助。被告人幸某颖逃离现场。2015年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厦巡逻时,将被告人幸某颖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1把。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函、幸某颖身份资料;2、物证:缴获水果刀照片;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幸某颖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幸某颖讯问录像光盘及截图;徐某被抢案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颖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幸某颖在法庭上对指控第一单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单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用刀指向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上犹县东山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辩称,1、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该起事实是被告人自己坦白的,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掏出刀,抓被害人的头发也没有抓住,被害人即逃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3、被告人家庭很困难,但其家属还是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其对法律意识淡薄,且家里有年老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颖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颖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幸某颖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进入了被害人的车里,抓住了被害人的头发,让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身上持有刀具,被告人是身强力壮的男子,被害人是弱女子,上述情节,足以对被害人的心里产生巨大威胁,让被害人产生恐怖心理,被告人虽未交出财物,当场逃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被告人身为年轻力壮的青年,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不思正当职业谋生,第一次抢劫得手后,事隔半个月又再次实施犯罪,后又因行迹可疑被抓,作案对象均为单身女子,这些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不是偶然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家里有年长的父母,且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某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书 记 员 高岩岩书记员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