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23号绿建吉地B-111。法定代表人李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工业园A7单元。法定代表人孙孝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文、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刀模,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刀模合计货款人民币769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15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单十张,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为被告送货,合计货款为24800元。二、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就24800元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给付货款。三、发票签收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发票,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铭泽鑫模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天津赢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