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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永兴与宿迁市中保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兴,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彭永兴,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黄培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永兴与被告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兴、被告中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兴诉称:被告中宝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计1850000元,原告分四次按被告中宝集团公司指定将借款汇至被告中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账户,被告中宝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2%。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中宝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中宝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宝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彭永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彭永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宝集团公司向原告彭永兴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永兴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中宝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