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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润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瑞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曼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曼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曼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喜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运费合计149864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曼威公司与瑞喜达公司订立一份《经销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瑞喜达公司销售曼威公司生产的“曼威力”品牌产品,合同有效期三年,曼威公司提供给瑞喜达公司30天30万元的信用额度,在此信用额度内按照瑞喜达订单发货,当曼威公司发货满30万元时,乙方应立即将货款付清以恢复信用。2010年5月,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发货总金额未达到30万元,曼威公司需于每月15日前提供前30天发货的“对账清单”,双方核对无误后,曼威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瑞喜达公司;如未满30天,但是发货金额已达到30万元,曼威公司需即刻提供“对账清单”并开具相关发票,瑞喜达公司再根据协议付款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曼威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共向瑞喜达公司提供票面金额合计18006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为瑞喜达公司垫付的运费),其中票面金额合计179292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瑞喜达公司提交国税部门认证,票面金额为77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6983760,开票日期2010年5月6日)在厦门市国税局防伪税控系统中未查到认证信息。瑞喜达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共向曼威公司支付货款16557728元。期间,曼威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同意给予瑞喜达公司2010年度优惠返利289193元,并同意该款项可冲抵瑞喜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曼威公司向瑞喜达公司供货货款及其为瑞喜达公司垫付运费的总额,曼威公司诉称总额为18056368元,经查,曼威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宁宝财(上海源灏)支付的49700元,根据曼威公司提交的《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存根,仅能证实其向宁宝财支付11月份运费49700元,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其代瑞喜达公司支付,曼威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号码为069837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7440元)虽在厦门市国税局防伪税控系统中未查到认证信息,但曼威公司提交了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订单及发货凭证,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曼威公司向瑞喜达公司供货货款及代垫运费总额为18006668元。关于瑞喜达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行对账,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经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发货、对账、开票及付款流程,但曼威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照约定来操作,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而是滚动结账,由曼威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瑞喜达公司付款,该陈述与曼威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可以互相印证。瑞喜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从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项内容确实无法体现其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流程来付款,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已付的16557728元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来操作。在双方均确认没有进行对账的情况下,瑞喜达公司已实际向曼威公司付款16557728元,亦可以证明曼威公司陈述的真实性。故瑞喜达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瑞喜达公司提出的曼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曼威公司已实际向瑞喜达公司提供如其所主张数额的货物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曼威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往来明细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瑞喜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曼威公司与瑞喜达公司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曼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及相应的交易金额的问题,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若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也存在票物不符的差错,但都不属于常态,绝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曼威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给瑞喜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瑞喜达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原审法院经向国税部门调查取证,亦证明除了号码为069837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7440元)在厦门市国税局防伪税控系统中未查到认证信息外,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瑞喜达公司提交国税部门认证。因此,曼威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瑞喜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孤证,其与瑞喜达公司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曼威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关于交易金额的大部分主张。瑞喜达公司对曼威公司关于交易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不能证明曼威公司提供如其所主张数额的货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举证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而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未作出其他任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其在收取增值税发票且提交国税部门认证之后又否认对方主张,不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曼威公司已交付与增值税发票票面数量、金额相一致的货物,瑞喜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曼威公司与瑞喜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曼威公司向瑞喜达公司供货货款及代垫运费总额为18006668元,瑞喜达公司已支付给曼威公司货款16557728元,此外,曼威公司同意给予瑞喜达公司返利289193元,并同意该款项可冲抵瑞喜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故瑞喜达公司仍应向曼威公司支付115974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曼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159747元。二、驳回上海曼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瑞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喜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曼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曼威公司仅举证了票面金额为1698642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超出证据部分的发票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判决确认票面金额为18006668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曼威公司是否交货的举证义务分配给瑞喜达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瑞喜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其所主张金额一致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曼威公司答辩称,1、瑞喜达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供质证并非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发票已抵扣的部分,另有一张未抵扣的发票有订购单、发货单印证。2、曼威公司并未仅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孤证证明实际货物的交付情况。双方还一致确认了瑞喜达公司向曼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甚至于瑞喜达公司本身还提供了返利确认函。证据中的经销商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往来明细、收款凭证、2010年度RXD返利确认函、部分货物订购单、发货单,这些都佐证了双方间的买卖往来情况。经审理,除瑞喜达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只有16986421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之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经销商协议书》、《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部分订单及发货凭证,以及瑞喜达公司认证讼争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佐证曼威公司原审之主张。瑞喜达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实际交付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面额不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曼威公司供货及代垫运费总额为1800666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瑞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上诉人厦门瑞喜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