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钟伟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伟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顺源,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丽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李绮文,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满,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莱佛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钟伟满返还扣罚的工资697.5元;二、莱佛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钟伟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莱佛士公司已预付),由莱佛士公司负担。判后,莱佛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伟满承担。上诉��由:1、莱佛士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对钟伟满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管理,并对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此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时即告知并获得钟伟满的认可。2、钟伟满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共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就一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以“该规定的一年内期限应按自然年确定”的理由将第一次警告不作累计,莱佛士公司不认可此种说法。理由如下:1、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2.5条“一年内签署二张[书面警告]或一张[最后警告]后再犯任何过失者,公司将予以即时辞退而不作任何补偿。”此条规定的是“一年内”,从钟伟满2013年12月30日违纪至钟伟满2014年6月25日离职,不足一年,因此,2013年12月30日的违纪在“一年”的范围内。2、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2.5条“薪金方面计算方法:按每月的出勤天数计算,计算截数同期为每月二十五日”,2013年12月30日列为2014年1月的计数范围。3、有关2.1警告书中提及的脱岗事宜,钟伟满在提交2653号仲裁时提交的资料中,已承认确实离开岗位10分钟之久;而在庭审中,钟伟满对此也承认。综上所述,钟伟满在职期间四度违纪,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实难再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莱佛士公司认为解除与钟伟满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误读,部分判决不公,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判决。钟伟满答辩:不同意莱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莱佛士公司主张钟伟满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6月16日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莱佛士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其作出四次书面警告并最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7日的两份警告书,莱佛士公司除了证人证言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上述证人均是莱佛士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莱佛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钟伟满对该两份警告书中记载的违规事实并不确认,因此,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7日的两份警告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6月16日的两份警告书,莱佛士公司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钟伟满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莱佛士公司关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6月16日的两份警告书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主张予以���信。但根据莱佛士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2.5条“员工一年内签署二张书面警告或一张最后警告后再犯任何过失者,公司将予以即时辞退而不作任何补偿”的规定,莱佛士公司在对钟伟满作出两次有效的书面警告(其中2014年6月16日的警告书为最后警告)后,并没有证据证明钟伟满再犯任何过失,因此,莱佛士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令莱佛士公司向钟伟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扣罚工资的问题,双方均未对此判项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