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石超、韩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超,韩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4号原告石超,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一号楼六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石超与被告韩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彬、被告韩平、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超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石超驾驶三轮车沿平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井村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被告韩平驾驶的晋BX30**号“力帆”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矿区中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大同新建康医院治疗。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韩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平赔偿原告医疗费70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1.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4.5元、交通费4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79816.66元;2、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石超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分担等情况。2、大同市矿区中医院病案、大同新建康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石超住院、伤情、后续治疗费等情况。3、大同市矿区中医院、大同新建康医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欲证实原告石超住院、鉴定以及复印病案等花费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实原告石超、被告韩平身份、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5、大同市同利办公用品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石桂鸣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司机及搬运工。因其孩子出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工资6000元。6、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石超因本案治疗、护理等所花交通费情况。7、合格证,欲证实原告石超三轮车购买日期。8、保险单,欲证实被告韩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平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石超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承担。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欲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欲证实被告韩平与原告石超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石超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付。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石超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平均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认为同利办公用品经销部证明没有工资表等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合格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由人民法院酌情支持;认可原告其他证据。对被告韩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均认可。原告石超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韩平在人民法院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中当事人没有签字,而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原件有当事人签字;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综上,本院审核认为,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所举同利办公用品经销部证明、合格证、交通费票据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就《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所提质证意见,被告韩平亦不持异议,因该《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缺乏应有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石超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平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井村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侧翻,与被告韩平所驾晋BX30**号“力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石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石超被送往大同市矿区中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大同新建康医院住院治疗,8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合计7084.36元。关于原告的伤情,大同新建康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参照地市级三级医院费用情况,石超左肱骨骨外髁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2000-3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无业)陪护。因住院陪护、鉴定等,原告花费有交通费。另查,被告韩平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本院认为,原告石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可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石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51.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复印病案等费用计入医疗费不当,根据相关票据,医疗费为7084.36元、复印病案等费用为14元,对上述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就其该主张,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因本案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和因本案致摩托车被损以及维修车辆费用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陪护、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被告韩平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石超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石超应得到的医疗费70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0264.3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剩余的264.36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韩平承担30%,为79.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石超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病案等费用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777.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石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超人民币62777.8元;二、被告韩平赔偿原告石超人民币79.3元;三、驳回原告石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石超已预交),由原告石超负担50元,被告韩平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