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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欠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已离家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我给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现年12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欠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离家出外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他证实材料,并经当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自愿构成,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应诉后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2002年1月28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养费3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