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陈国强,成洽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被告:陈国强,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成洽制衣厂,住所地澳门。代表人:陈国强。原告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诉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洽公司”)、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金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成洽制衣厂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到庭应诉。原告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洽公司、陈国强、成洽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洋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布料的纺织品公司,诚洽公司为生产服装的制衣公司,陈国强为诚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诚洽公司一直向原告购买布料生产服装,但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因被告诚洽公司拖欠货款较多,经原告多次催促,陈国强于2014年3月10日提交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起,分3个月还清欠原告的货款951302.56元,并承诺以陈国强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后原告持付款计划书向诚洽公司、陈国强收款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洽公司支付原告金洋公司货款951302.56元;2.被告诚洽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5月26日为167021.29元);3.被告陈国强对被告诚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成洽制衣厂为共同被告,明确要求成洽制衣厂对诚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成洽制衣厂是诚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成洽制衣厂应对诚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陈国强作为成洽制衣厂的商业企业主,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82条的规定应当为成洽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2年至2013年6月尚欠的货款318577.8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21日尚欠的货款269147.05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2014年1月1日、同年1月12日、同年3月10日尚欠的货款共363577.66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原告金洋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诚洽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诚洽公司章程、委派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声明书复印件;2.购销合同7份;3.月结单5份;4.2014年3月10日的付款计划书;4.澳门商业局的商业登记证明。被告诚洽公司、成洽制衣厂、陈国强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国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韭菜塘”【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1****号】,并提供担保人王平、顾琴娥名下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寺浜弄**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吴国(2000)字第1102****号,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平望字第0400****号】作为担保。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国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韭菜塘”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1****号]价值相当于1118323.**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金洋公司与诚洽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金洋公司向诚洽公司供应丝光绸、网布、反光布等布料,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后又签订多份书面购销合同。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对交易的品名、数量、金额、交货期、交货地址、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诚洽公司在购销合同生效后,向金洋公司开具全额货款的90天银行期票,将货款汇至金洋公司指定账户内或货到付款,若诚洽公司不开具90天银行期票或不兑现付款承诺,金洋公司有权拒绝出货;诚洽公司在收货后不按期付款,须承担合同全额货款的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倍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金洋公司依约向诚洽公司供货。2012年,诚洽公司开始拖欠金洋公司货款,经金洋公司催促,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14年3月10日,诚洽公司通过陈国强及陈国仁的账户共向金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同日,诚洽公司向金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司结欠贵司货款,付款计划如下:1.2012年至2013年6月货款:RMB618577.85元,2014年3月10日已汇货款300000元,尚余货款318577.85元。在2014年4月底前安排付款,2.2013年12月21日货款RMB269147.05元在2014年5月底前安排付款。3.2014年1月1日货款RMB175345.17元在2014年6月底前安排付款。4.2014年1月12日货款RMB111034.07元在2014年6月底前安排付款。5.2014年3月10日货款RMB77198.42元在2014年6月底前安排付款。……对于我司向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计划,如不能按期付款,以我司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陈国强先生的财产及澳门广东两地牌照雷克萨斯面包车的产权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特此为证!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2014.3.10”。诚洽公司在落款处盖上公司公章,陈国强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金洋公司称双方未就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担保事项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期后,诚洽公司对货款余款951302.56元一直未予支付,金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诚洽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强,投资者为成洽制衣厂,股权比例为100%。成洽制衣厂于2005年7月11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商业企业,投资人为陈国强,经营范围为成衣制造、出入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山市,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诚洽公司、陈国强、成洽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金洋公司与诚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金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月结单、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诚洽公司确认收取金洋公司951302.56元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没有按照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金洋公司要求诚洽公司支付其货款95130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每笔货款分别从付款计划书确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成洽制衣厂、陈加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成洽制衣厂未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进行举证,依照该条规定,成洽制衣厂应对诚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陈国强作为成洽制衣厂的投资人是否需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成洽制衣厂是陈国强在澳门开办的自然人商业企业,陈国强作为成洽制衣厂企业主应在成洽制衣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补充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依据澳门法律关于自然人商业企业之权利义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30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以318577.85元为基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以587724.9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95130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成洽制衣厂对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洽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国强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5元(原告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成洽制衣厂、陈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陈国强、成洽制衣厂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江市金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洽制衣厂、陈国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山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