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投资集团来宾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来宾县砖瓦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投资集团来宾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宾县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投资集团来宾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来宾县砖瓦厂。申请执行人广西投资集团来宾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1994)来经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来宾县砖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6166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来经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启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