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秀英、孙文元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秀英,孙文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郑恩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文元。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秀英与被申请人孙文元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陈秀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孙文元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秀英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陈秀英撤回对被申请人孙文元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陈秀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煦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诉讼;(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