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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湖村。法定代表人:钱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柏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华。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盛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有纺织品买卖往来,截止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728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86,72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86,72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盛公司与被告张小华曾有纺织品买卖业务。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136,782元(经核实为136,728元),承诺于5月底结清。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尚有86,72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盛公司与被告张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72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