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维春与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春,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春。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10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维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维春及委托代理人范培红,被上诉人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陈兆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后每年续签一次,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0日,原告岗位为电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8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杨维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杨维春予以配合”;2009年3月2日原告到富民路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取了档案。被告公司现任办公室主任陈兆颖于2009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车队副队长,2013年3月1日调办公室任主任至今。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因被告无法返还造成档案丢失,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退档相关手续造成13个月未缴纳养老金损失费14181.80元及13个月未缴纳医保损失费39237.12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身心健康损失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9年3月在富民路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取档案后交予被告公司现任办公室主任陈兆颖,被告造成其档案丢失,故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陈兆颖入职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陈兆颖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将档案交予被告公司陈兆颖,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单位用工提档信仅能证实原告本人到富民路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取了档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档案交予了被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公司丢失了原告档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维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维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依据档案为上诉人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说明上诉人档案在被上诉人处。2、调取档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基于上诉人档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提取个人档案,提取后将档案交至被上诉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主张将档案交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兆颖,被上诉人提供陈兆颖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加以反驳,后上诉人又表示将档案交给谁记不清了。综上,上诉人就档案交至被上诉人处及被上诉人将档案丢失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因档案丢失产生的各项损失亦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维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