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壶关县人,系郭某某母亲。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正点婚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自行和解,现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人民陪审员 任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