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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壶关县人,系郭某某母亲。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正点婚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自行和解,现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人民陪审员  任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