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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全明与屈艳平,余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明,余伟民,屈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陈全明,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民,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屈艳平,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全明与被告余伟民、屈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陈全明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制作(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4-1号、(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4-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余伟民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FV12**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被告屈艳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FR97**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民、屈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明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余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全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支事由支付民工工资,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余伟民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余伟民借款时,与被告屈艳平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余伟民、屈艳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伟民、屈艳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余伟民向原告陈全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今借到陈全明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支事由:支付民工工资(按月息2分计息,提前一个月付息,借期半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支人余伟民;在场人胡文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余伟民与被告屈艳平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伟民、屈艳平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支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储蓄对账单,本院依职权出示对余春雷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伟民向原告陈全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原告向被告余伟民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屈艳平与被告余伟民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屈艳平应当与被告余伟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伟民、屈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余伟民、屈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