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付洪涛与张向君、刘丹、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涛,张向君,刘丹,吴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付洪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向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丹,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立新,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付洪涛诉被告张向君、刘丹、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君、刘丹、吴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向君经被告刘丹、吴立新担保以收粮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款。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故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向君、刘丹、吴立新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如何偿还?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上款系借款收粮,利率24‰,约期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日。借款人:张向君,担保人:刘丹、吴立新,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用此证明被告张向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收粮,月利率24‰,2015年4月1日还款,被告刘丹、吴立新为张向君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辩解性意见。三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向君经被告刘丹、吴立新担保以收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立新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张向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张向君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张向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推拖拒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吴立新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此借款本金已剩余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向君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丹、吴立新在借据上签订“担保人:刘丹、吴立新”,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故此被告刘丹、吴立新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向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与被告刘丹、吴立新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关系明确。故此被告刘丹、吴立新应对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君偿还原告付洪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向君承担。被告刘丹、吴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