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福沛与李二虎、徐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沛,李二虎,徐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徐福沛,市民。被告李二虎,农民。被告徐伏良,农民。原告徐福沛诉被告李二虎、徐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虎、徐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沛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二虎立据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徐伏良提供了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李二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伏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二虎、徐伏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二虎立据向原告徐福沛借款,借条上载明“借到徐福沛现金壹万伍仟元正”,被告徐伏良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李二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条上同时注明:归还2014.11.20。借条上虽对利息未有约定,但原告与被告李二虎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徐福沛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5%,原告预扣27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一年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二虎现金1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二虎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伏良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二虎、徐伏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二虎出具的徐伏良担保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徐福沛向被告李二虎出借的15000元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2700元利息,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额123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李二虎虽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被告李二虎承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多少及原告当时扣除多少利息,自己记不清楚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利息作出口头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1.5%计算利息。被告徐伏良在被告李二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故被告徐伏良应对李二虎的上述借款本金1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二虎应承担的利息,被告徐伏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二虎、徐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情况,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虎偿还原告徐福沛借款本金12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伏良对上述李二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福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二虎负担54元,原告徐福沛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