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祥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销售公司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某销售公司公司。负责人胡某,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告某销售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4日,李某驾驶吉J5D0**号轿车,由长岭镇去永久镇途中,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2KM+3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左前同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国江负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吉J5D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某销售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我现在住所地在太平山,我是林工,没有固定工资。要求按照(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判决书的责任划分标准。被告某销售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虽然户口是非城镇户口,但是住所地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六划分责任,由胡保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我方正在申诉中,判决有可能重新划分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再判决应该考虑之前的判决结果。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20分,李某驾驶吉J5D0**号轿车,由长岭镇去永久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左前同前方同方向走的行人王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长岭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赔偿某销售公司公司保险金114846.6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55.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391.57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额度为5608.43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此次右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右下肢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7万元。”花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外伤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4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70号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70-1号鉴定意见书、(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判决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再判决应该考虑之前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户口是非城镇户口,但是住所地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36242.42元。鉴定费3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24850.8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90%即15300中的5608.4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某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各项经济损失10252.41元[(17000-5608.43)×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承担132元,由被告某销售公司公司承担106元,由原告承担12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