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金华与姚汉明、褚雪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华,姚汉明,褚雪强,张杏娜,黄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于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姚汉明。被告:褚雪强。委托代理人:徐明松。被告:张杏娜。被告:黄建良。原告于金华诉被告姚汉明、褚雪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杏娜、黄建良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褚雪强委托代理人徐明松,被告姚汉明、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黄建良、姚汉明承揽的房屋修缮任务中工作。该房屋实际为被告褚雪强所有,修缮工作实际由被告黄建良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3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愈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是被告黄建良雇佣的泥师工,承包人姚汉明及房屋实际施工人黄建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雪强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资质的被告姚汉明、黄建良承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汉明、黄建良仅支付过部分医药费,被告褚雪强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528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汉明答辩称:房屋修缮工作是由黄建良在做,协商工钱及支付也是褚雪强和黄建良之间结算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雪强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张杏娜,涉案房屋是农村两层住宅,建造修缮并不要求承揽者具备一定资质,故张杏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揽人姚汉明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分别应为17651元、8825.5元;三、被告尽人道主义已经补偿原告医药费1680.5元。被告张杏娜书面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农村两层住宅,建造修缮并不要求承揽者具备一定资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揽人姚汉明,姚汉明与黄建良之间系合伙关系,故黄建良亦应与姚汉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分别应为17651元、8825.5元。被告黄建良答辩称:姚汉明让他修缮褚雪强的房屋,褚雪强承包给姚汉明时还包括价格为8000元的木工工程,后褚雪强自己让木匠完工,他与褚雪强之间没签订书面合同,工钱也是一段时间结一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桐乡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发票七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药费29472.15元的事实;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费为三个月和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三、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四、证人证言三份(沈某、黄某、陈某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褚雪强所有且由被告褚雪强支付工钱和监理现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姚汉明、黄建良均无异议。被告褚雪强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系代表张杏娜参与管理修缮房屋活动,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褚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发票两份,预缴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褚雪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医药费的事实。二、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杏娜支付给被告黄建良建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出事以后是由被告褚雪强亲自送去医院并且帮原告垫付医药费,且签字也是褚雪强,证明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是褚雪强;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条上的字是何人写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张杏娜与被告黄建良之间的结算方式,如何形成的不得而知。被告姚汉明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黄建良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被告褚雪强写好后让被告本人签字的。法庭出示本院向凤鸣街道长新村村委会调取的证据:房屋原面积翻修协议、保证书、房屋原面积翻修申请、发证登记卡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翻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保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事后补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姚汉明、褚雪强、黄建良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杏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褚雪强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是由专门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科学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褚雪强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褚雪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褚雪强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张杏娜与黄建良之间结算工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杏娜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张杏娜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凤鸣街道西张村田心里的房屋需要翻修,被告张杏娜之子被告褚雪强将房屋翻修事宜交由被告姚汉明承揽。被告姚汉明将主要工作交给被告黄建良完成,并与被告黄建良共同参与与褚雪强之间造价协商,且提供部分建房工具。被告褚雪强负责材料购买,与被告姚汉明、黄建良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被告黄建良雇佣的泥师工。2012年9月2日原告在房屋翻修屋顶时,不慎从二层楼房屋顶摔下,导致骨折及关节脱位。当即由被告姚汉明、黄建良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3332.65元。后原告又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5799.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愈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427.15元,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达172703.15元。被告褚雪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680.5元,被告姚汉明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黄建良为其垫付医药费314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汉明、被告黄建良均不具备农村建房施工资质,但有多年建房经验与能力。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一、根据被告黄建良自认,原告与黄建良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黄建良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房屋主要的修缮工作虽由被告黄建良完成,但根据褚雪强的庭审陈述,该房屋的修缮工作是交由被告姚汉明承揽,且姚汉明主动参与造价协商,主动提供建房工具,事发后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药费,可以认定姚汉明与黄建良共同承揽房屋翻修工作,故其应与被告黄建良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可以减轻被告姚汉明、黄建良的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褚雪强、张杏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农村修建两层以下(含2层)低层住宅时,施工者具备一般的工匠水平,是可以胜任农村建房建设任务的,故法律并非一定要求承建者具备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张杏娜、褚雪强并未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姚汉明、黄建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姚汉明按照1:1的比例与被告黄建良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其次,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为29427.15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2256.5元,计算有误,应为17460元(97元/天×180天);护理费11128.25元,计算有误,应为8730元(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有误,应为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72703.15元,应当由被告姚汉明、黄建良赔偿损失的70%即120892.2元,其中由被告姚汉明、黄建良各赔偿60446.1元(120892.2元×50%),其余原告自负。因被告姚汉明已经支付15000元,还须支付45446.1元,被告黄建良已经支付31400元,还需支付290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金华的损失由被告姚汉明赔偿45446.1元,由被告黄建良赔偿29046.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于金华负担244元,由被告姚汉明负担460元,由被告黄建良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