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戴鸿云诉被告黄锦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鸿云,黄锦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戴鸿云。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锦福。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鸿云诉被告黄锦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黄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鸿云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锦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上犹县城梅水乡一级公路水陂村路段掉头回上犹县城方向时,与由上犹县城方向驶往梅水乡方向原告戴鸿云驾驶的赣州临时5W635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李书英)相撞,造成人员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锦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鸿云负次要责任,李书英不负责任。原告戴鸿云受伤后先后在上犹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戴鸿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120天,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480.4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76元、交通食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6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0元、摩托车修复(重置)费2200元,合计157037.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由8400元变更为16000元(按4000元/月计算)。被告黄锦福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认定不当。原告是无证驾驶,本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驾驶技术不熟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更合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两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5000元赔偿更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赔偿交通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重置费不合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是否需要手术拆除内固定无医嘱,不能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上牌手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所有赔偿费用应根据依法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不是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锦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上犹县城至梅水乡一级公路水陂路段掉头回上犹县城方向时,与由上犹县城方向驶往梅水乡方向原告戴鸿云驾驶的赣州临时5W635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李书英)相撞,造成原告戴鸿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鸿云负次要责任,李书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戴鸿云受伤当日,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9月4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行右侧上颌骨、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9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侧髁状突骨折;5、右侧外伤性面瘫。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3990.66元,其中被告黄锦福支付1200元。受原告单方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戴鸿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害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后续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锦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戴鸿云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戴鸿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戴某某(2000年3月2日出生)、儿子戴某甲(2006年4月18日出生)、女儿戴某乙(200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戴鸿云驾驶的赣州临时5W635轻便摩托车和被告黄锦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犹县中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预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合格证、车辆照片,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锦福驾驶车辆在划有双黄实线的路段掉头行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造成本事故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告戴鸿云无证驾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行使,其行为对造成本事故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锦福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鸿云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系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黄锦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在实践中,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投保交强险,故对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锦福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戴鸿云要求被告黄锦福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来划分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黄锦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戴鸿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核定2399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和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要求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和本院审判实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定7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393元(8781元/年×20年×23%)。原告的三个子女尚未成年,属被抚养对象,原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55元(戴某某5654元/年×4年×23%÷2=2601元,戴某甲5654元/年×10年×23%÷2=6502元,戴某乙5654元/年×11年×23%÷2=715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56648元(40393元+16255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院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的鉴定费14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和被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不列入赔偿范围。以上1-9项合计101538.66元,由被告黄锦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077元,余款由原告戴鸿云自行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虽然在本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程度,且其提交的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要求按车辆重置费用2200元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已行右侧上颌骨、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但出院医嘱无需要后续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意见,鉴定机构亦无必须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鸿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1538.66元;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黄锦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077元,余款由原告戴鸿云自行承担。被告黄锦福已付1200元,仍应付给原告戴鸿云6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75元,由原告戴鸿云承担1540.75元,被告黄锦福承担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代理审判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丹萍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