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韦步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韦步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步满,男,壮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韦步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5566)。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欠款78768.78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及预借现金的,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本金67373.02元及利息1296.3元、滞纳金5138.2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961.2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总金额乘以每期手续费费率计算手续费,24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0.75%),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计算至清偿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的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理解为本金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67373.02元×5%≈3368.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步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7373.02元及利息1296.3元、滞纳金3368.6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961.2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