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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忠华与刘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忠华,刘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董忠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海兵,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海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兵在2015年5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兵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董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刘海兵在其自己宅基地上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民主大街80号)房产第一、二、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层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兵所有的位于柘城县民主大街80号第一、二、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层的房产。二、在预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春燕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