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庞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6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北团结街25栋6单元,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用摩托车排气管将被害人李志武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志武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庞某某盗窃的大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志武、张广萍、曲滨的陈述;证人许长儒、张瑞有、王久余、张红林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急诊病治;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转化性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北团结街25栋6单元,盗窃大葱等物品,被被害人李志武发现。被告人庞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摩托车排气管将被害人李志武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志武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庞某某盗窃的大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1点40分,我骑自行车,拿着两个编织袋,来到一个居民楼楼的楼下。我进入楼门到了七楼。我看到有大葱,就把大葱装进两个编织袋里。我将一堆塑料瓶子放在五楼和六楼的缓步台上。我又回到楼上把纸盒子也整理好,准备偷走。这时就有一个小伙子上楼来。他问我,你干啥。我就说我拿点葱,同时要逃跑。这个小伙子上来就掐住我的脖子,要抓我。我就拿起摩托车的排气管子砸在这个小伙子的头上砸了两下。然后这个小伙上来和我厮巴。我们俩一起厮打到五楼。五楼出来一个男子,他俩把我按倒,送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李志武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我下夜班回家。当我走到我家五楼和六镂的缓步台时,发现有两个编织袋。我到六楼的时候,发现有一个男子在六楼和七镂的缓步台上在装东西。我就反映过来,这个男的在偷东西。他听见我上来,他就往楼下走。我问他,你是干啥的,这个男子就要跑,同时上来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的东西打我(后来知道是摩托车的排气管子),打在我的头上了。这时他又用这个东西打我,我用胳膊挡住了。我就和这个男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他又打了我两下。后来我把他拿的东西抢下来。这时一个邻居出来帮助我一起抓住了这个男的。3、被害人张广萍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当时我在家里听到楼道里有动静,但是我没有出去。早上7点多钟,我出门的时候看到走廊里都是大葱叶子。我们家放在缓步台上的大葱都放在一堆了。这些大葱是2014年10月末买的,大约有10斤,花费20多元。4、被害人曲滨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早上7点多钟,警察来问我们七楼都是谁家的大葱。我就说有我们家的,我才知道有人来偷我家的大葱,被邻居抓住了。大葱是2014年10月末买的,花费40元。放在七楼的饮料瓶子、一个旧兜子、一个铁的摩托车排气管子也是我们家的。5、证人许长儒的证言,证实我是庞某某的姐夫,现在他家里就他一个人,他的耳朵听力不好,智商低下。在20多岁的时候得过精神病。在精神病医院住过院,最近一次我见到他是这个月的月初。庞某某到我家里来要钱,说他没有钱吃饭了,但是我们没有给他。因为他老到游戏厅玩游戏。6、证人张瑞有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庞某某。我们没有来往,只是一个楼门的邻居。他这个人挺老实的,就是傻乎乎的,耳朵聋。我不知道他有精神病,我感觉这个人说话东一句,西一句,有点不正常。7、证人王久余的证言,证实我和庞某某是一个楼的邻居。我们平时没有联系,这个人听力不好,耳朵聋,反应迟钝,总之跟正常人不一样,我不知道他有精神病。8、证人张红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我家里的狗乱叫。我听到楼道里有响声,我就开门出去了。我看见楼上邻居李志武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在四楼和五镂的缓步台那厮打。我就问李志武怎么回事,他说那个男子用铁的排气管子打他。我看见他俩手中都拽着那个排气管子,我就上去帮李志武把那个男子按住了。然后李志武就报警了。我当时问那个男子来楼道干什么,他说偷点大葱。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并殴打被害人李志武的犯罪现场。10、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盗窃大葱60斤,空饮料瓶子9个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废旧摩托车排气管子1个。11、急诊病志,证实被害人李志武因伤治疗的事实。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志武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14、申请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属于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录像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系被群众扭送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庞某某作案工具摩托车排气管子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