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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玉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张xx,蔺xx,内蒙古xxxxx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377-1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申请执行人张xx,系李xx妻子。被执行人蔺xx,1969年7月7日。被执行人内蒙古xxx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xx,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蔺培新、内蒙古蒙鑫伊族肉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蔺培新有大众牌途锐suv一辆(车牌号码为蒙l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蔺培新自有的大众牌途锐suv一辆(车牌号码为蒙lxxxxx)。二、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