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詹世勇与王静、朱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世勇,王静,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詹世勇,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陶泽茂,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静,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宗华,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瑞高,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昭霞,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詹世勇因与被申请人王静、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世勇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9213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800000元,其余的1213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计算的金额。被申请人王静已在被申请人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支付的工程款中收到了现金50000元,并且申请人詹世勇向王静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此外,被申请人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同意将保证金750000元作为担保支付给王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005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王静、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在借条真实性无瑕疵的情况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予认定。借款本金除转账支付的800000元以外的121300元采用现金支付,从金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并无明显矛盾。再审申请人詹世勇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不能推翻借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詹世勇提出,被申请人王静已在被申请人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支付的工程款中收到了现金50000元,并且自己向王静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以上两项辩称事实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人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的保证责任已逾期免除。并且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债务的转移,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然存在。再审申请人詹世勇提出债务已转移给被申请人朱宗华、何瑞高、丁昭霞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王静与再审申请人詹世勇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詹世勇未按约定履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詹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世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左军审判员  刘从明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