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姚家村后姚70号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903元。后被告人杨某被王某发现,骑电瓶车逃跑,由于杨某对地形不熟,逃跑后又骑电瓶车返回遇到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