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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桃之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桃之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法定代表人李正全,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静(受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海斌(受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桃之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A幢405室。法定代表人赵玉平,无锡桃之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太湖阳山水蜜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蜜桃公司)与被告无锡桃之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之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蜜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蜜桃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大户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狮子山、邓家旦桃地123.36亩及附属设施租给桃之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水蜜桃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桃之源公司至今尚欠租金3698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桃之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6985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桃之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水蜜桃公司与桃之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大户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狮子山、邓家旦桃地123.36亩及附属设施租给桃之源公司使用。土地租金按4000元/亩计算,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12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另外,协议中约定实际租赁土地面积应为123.36亩扣除宅基地面积4.79亩即118.57亩。双方还约定先付后租,桃之源公司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水蜜桃公司一次性交纳完下年度租金,如桃之源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需以年租金为基数支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水蜜桃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庭审中,水蜜桃公司陈述其现主张的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扣除其已支付的租金104428元,现尚欠租金为369852元。2014年4月10日,水蜜桃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大户租赁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水蜜桃公司与桃之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桃之源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水蜜桃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桃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桃之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水蜜桃公司支付价款36985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由桃之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水蜜桃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桃之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水蜜桃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芮宏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